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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0
劉博文 律師
知識, 藝文傳智, 藝文法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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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文法律 15] 跨國藝文授權與比較法:日本、美國、歐盟著作權對比

上一篇下一篇

藝文工作走向國際,法律不再只是台灣的著作權法。

跨國藝文授權|乾淨優雅魔幻寫實:四面法典紀念碑(台/日/美/歐)、藝術品跨海移動、跨國授權簾幕從天垂下
I
壹 CHAPTER

日本著作權法的關鍵特色:著作權集中管理與職務著作

日本著作權制度有兩個特色與我國差異明顯:集體管理很成熟,以及法人可以直接成為著作人。

先說集體管理。集體管理團體是代替大量權利人統一授權、收費、分配的組織。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日本文藝家協會、日本寫真著作權協會等團體,長期扮演授權的中央窗口。電視台、餐廳、平台等使用者向團體取得概括授權,就能使用該團體管理的作品,省下逐一洽談的成本。

台灣藝文工作者進入日本市場,可以先想三件事:

第一,作品是否值得交由日本的集體管理團體管理?好處是使用機會更廣,代價是放棄部分自行授權的空間。第二,與日本夥伴的合約,有沒有處理到集體管理團體的權利?第三,發生使用爭議時,能否透過團體處理?

有一定商業規模時,透過經紀代理與集體管理團體進入日本市場,通常比自己逐案處理有效率。

再說職務著作,也就是員工在工作上完成的作品,著作人是誰。

日本著作權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人或其他雇用人的提議,由從事其業務的人在職務上完成、並以該法人名義公表的著作,除作成時的契約、工作規則另有規定外,以法人為著作人。這時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都歸法人。電腦程式不以法人名義公表為必要(同條第 2 項)。

我國著作權法第 11 條的原則正好相反: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但契約可以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或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沒有這種約定時,著作人格權仍在實際創作的員工身上。

跨國合作常在這裡誤會。日本企業習慣認為員工設計師、攝影師的作品「著作人就是公司」,但在台灣若沒有契約約定,創作人仍享有著作人格權,後續修改、署名等使用方式就會受限。

實務建議:跨台日的職務創作合約,應寫清楚著作人是誰、著作人格權如何行使(例如約定不行使)、適用哪一國法律,以及爭議怎麼處理。

II
貳 CHAPTER

美國著作權法的關鍵特色:合理使用、工作著作、登記制度

美國著作權法對全球實務影響最大,有三個特色和我國不同:合理使用、工作著作、登記制度。

第一是合理使用(Fair Use)。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條件下,未經授權利用他人作品也不算侵權。美國著作權法 17 U.S.C. § 107 列出四項判斷因素:利用的目的與性質、原著作的性質、利用的份量與比例、對市場的影響,與我國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相近。美國法院累積大量判決,使判斷較有脈絡可循。

其中「轉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指利用者賦予原作新的目的或意義,過去讓藝術改作、評論引用得到較大的空間。不過美國最高法院 2023 年 Andy Warhol Foundation v. Goldsmith 案已限縮這個概念:只加入新的美感或意義還不夠,要看這次利用的目的是否與原作實質不同。AI 訓練是否屬合理使用,目前仍由各級法院個案判斷,尚無最高法院定論。

第二是工作著作(Work Made for Hire)。依 17 U.S.C. § 101,工作著作只有兩種:一是受雇人在職務範圍內完成的作品;二是特別委託、且雙方簽署書面明示為工作著作的九類作品,即集合著作的一部分、電影或其他視聽著作的一部分、翻譯、補充著作、編輯著作、教材、測驗、測驗答案、地圖集。

不屬於這九類的委託創作,即使雙方約定「為工作著作」,著作權仍歸創作人。台灣公司委託美國設計師創作廣告、插畫、攝影,若不在九類之內,應另以書面約定著作權讓與,不能依賴工作著作條款。

第三是登記制度。美國與我國一樣,作品完成就享有著作權,不必登記;但向美國著作權局(U.S. Copyright Office)登記,有兩個實際效果。

一是美國作品須先登記才能起訴(17 U.S.C. § 411(a));在美國以外首次發行的外國作品,不受這項限制。

二是能否請求法定賠償與律師費(17 U.S.C. § 412)。法定賠償是不必證明實際損失、由法院在法定範圍內酌定的賠償。要請求法定賠償與律師費,須在侵權開始前完成登記;已發行的作品,在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登記也可以。法定賠償每件作品 750 美元至 3 萬美元,故意侵權最高可提高到 15 萬美元(17 U.S.C. § 504(c))。

有意經營美國市場的台灣創作者,重要作品宜及早登記。

III
參 CHAPTER

歐盟著作權體系的關鍵特色:單一市場、資料庫權、AI 法

歐盟沒有一部統一的著作權法,而是以多項指令與規則整合各會員國法律,形成單一數位市場的著作權框架。

對藝文工作者影響最大的是 2019 年的《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DSM 指令):第 17 條加重線上內容分享平台的責任;第 14 條規定,已進入公共領域的視覺藝術作品,其重製物原則上不再產生新的著作權;第 15 條賦予新聞出版者新的權利。

另一個特色是資料庫特別權(sui generis right),我國沒有類似制度。1996 年資料庫指令規定,資料庫製作人在取得、查核或呈現內容上有實質投資時,即使個別內容不受著作權保護,整體資料庫仍享有 15 年的特別保護。

這對博物館、圖書館、學術機構的數位典藏很重要。台灣機構若向歐盟使用者開放資料庫,應了解這套制度,並在使用條款中寫清楚利用範圍。

2024 年通過的《歐盟人工智慧法》(AI Act)也影響藝文領域。通用 AI 模型的提供者,須訂定遵守歐盟著作權法的政策,並公開訓練內容的摘要(第 53 條第 1 項第 3、4 款);深度偽造內容須揭露為人工生成(第 50 條)。

在歐盟,文字與資料探勘(包括 AI 訓練)原則上可以不經授權進行,但權利人可以依 DSM 指令第 4 條第 3 項「明確保留」,也就是選擇退出(opt-out)。公開在網路上的作品,保留須以適當方式為之,例如機器可讀的方式。

台灣創作者若希望作品不被用於 AI 訓練,可以在自己的網站與作品檔案中,以機器可讀的方式(例如網站設定、作品元資料)清楚聲明保留。實際效果仍要看個案與各國實務發展。

IV
肆 CHAPTER
跨時區雙方隔桌協商國際授權合約

跨國授權的實務挑戰:準據法、管轄權、執行

跨國授權合約的難題集中在三個層次:適用哪國法律、在哪裡解決爭議、贏了能不能執行。

第一是準據法,也就是合約適用哪一國的法律。常見選擇有授權方所在地法、被授權方所在地法,或第三地法律(例如新加坡法、英國法)。準據法影響合約怎麼解釋、義務怎麼履行、違約怎麼救濟,應依雙方議價力量與爭議可能性評估。

第二是爭議解決方式:約定由某國法院管轄,或約定仲裁。仲裁是雙方合意交由中立仲裁人判斷、不經法院審理的程序。

法院程序較熟悉,但外國判決能否在他國承認,限制較多。仲裁的優點是中立、保密、程序彈性,缺點是費用較高。多數國家依《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紐約公約)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我國不是紐約公約締約國,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須依仲裁法第 47 條以下聲請法院裁定承認,我國的仲裁判斷在外國能否執行,則依當地法律判斷。

跨國授權合約選擇仲裁時,常約定在香港、新加坡、斯德哥爾摩等仲裁機構成熟的地點進行,簽約前仍應確認對方資產所在國能否承認該仲裁判斷。

第三是執行。即使勝訴,對方在我國沒有財產,或外國判決不符我國承認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例如雙方國家間無相互承認),執行仍然困難。

重大授權合約可以考慮:要求對方提供銀行保證或母公司保證、提高預付款比例、約定違約時可暫停履行、事先評估對方在我國或第三國的可執行財產。

跨國授權合約簽約前五項檢查

1

權利歸屬

著作人是誰、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著作人格權如何行使,逐項寫明。

2

授權範圍

地域、期間、媒介、可否再授權、可否用於 AI 訓練,逐項列出。

3

準據法

約定適用哪一國法律,避免日後爭執。

4

爭議解決

法院或仲裁;選仲裁時,確認對方資產所在國能承認該判斷。

5

付款與擔保

預付款比例、銀行或母公司保證、違約時暫停履行的條件。

台灣、日本、美國、歐盟:四個關鍵差異

議題台灣日本美國歐盟
員工職務作品的著作人受雇人;契約可約定雇用人(著作權法第 11 條)以法人名義公表者,原則為法人(第 15 條)受雇人職務作品為工作著作,雇用人為著作人(§ 101)依各會員國法律
委託作品受聘人為著作人,權利歸屬依契約;未約定歸受聘人(第 12 條)原則為實際創作人,權利依契約讓與九類且有書面約定才是工作著作;其餘須書面讓與(§ 101)依各會員國法律
登記的作用無登記制度,完成即受保護完成即受保護美國作品起訴前須登記;法定賠償與律師費以及時登記為前提(§ 411、§ 412)完成即受保護
合理使用第 65 條第 2 項四項基準以個別限制規定為主§ 107 四項因素以指令列舉的例外為主
資料庫無特別權無特別權無特別權資料庫特別權 15 年

日本、歐盟欄僅列與本文相關的原則;歐盟會員國的職務著作與委託作品規定不一,跨國合約仍應逐國確認。

V
伍 CHAPTER

結語:不在比較中迷失,而在比較中找到自己

比較法的價值,不在決定哪一國的法律最好,而在看清我國法律的特色與不足。

日本的集體管理體系成熟,我國仍在發展;美國的合理使用判決豐富,我國累積較少;歐盟有資料庫特別權,我國沒有類似立法。每一項比較,都是檢視我國藝文法制的鏡子。

對藝文工作者,比較法的實際用處有三個:進入外國市場時,不直接套用台灣經驗,先理解當地法律邏輯;引進國際概念時,判斷是否適合台灣;在跨國談判桌上,看出對方依賴的法律前提,提出對自己有利的修正。

藝文法律系列從第 1 篇走到第 15 篇,目的不是讓讀者成為法律專家,而是讓藝文工作者、機構經營者、政策推動者面對自己的議題時,具備找到正確問題的能力、辨識關鍵風險的眼光,以及與律師有效溝通的語言。法律不是藝術的對立面,而是讓藝術在複雜世界中持續流動、被信任的基礎建設。

常見問題

Q. 我的作品要進入日本市場,需要加入日本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嗎?

A. 不是強制的。作品有一定商業規模時,透過 JASRAC、日本文藝家協會等集體管理團體,可以得到更廣的使用機會與標準化的權利金收取,代價是放棄部分自行授權的空間。建議先請熟悉日本市場的經紀代理或律師評估。

Q. 美國的「工作著作(Work Made for Hire)」與台灣的「職務著作」有什麼差別?

A. 美國的工作著作只有兩種:受雇人職務範圍內的作品,以及九類特別委託且雙方簽署書面明示為工作著作的作品;其他委託創作即使約定為工作著作,著作權仍歸創作人。台灣著作權法第 11 條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但契約可以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兩國規則不同,跨國合約應寫明著作人與權利歸屬。

Q. 台灣作品需要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嗎?

A. 不是強制的,但有意經營美國市場者建議登記。美國作品起訴前須先登記,外國作品不受此限;不過,要請求法定賠償(每件 750 至 3 萬美元,故意侵權最高 15 萬美元)與律師費,須在侵權開始前登記,或在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登記。

Q. 歐盟的資料庫權對台灣機構有什麼影響?

A. 資料庫特別權是歐盟的制度,保護的是在歐盟境內利用資料庫的行為;製作人須在取得、查核或呈現內容上有實質投資,保護期 15 年。台灣機構向歐盟使用者開放數位典藏時,應在使用條款寫清楚利用範圍,必要時諮詢當地律師。

Q. 跨國授權合約應該選哪個國家的法律?

A. 依雙方議價力量、爭議可能性與執行便利性判斷。常見選擇是授權方所在地法、被授權方所在地法,或新加坡法、英國法等第三地法律。約定仲裁時,要留意我國不是紐約公約締約國,事先確認對方資產所在國能否承認仲裁判斷。

藝文法律系列 1-15(完整索引)

  • [藝文法律 1] 藝文法律是什麼?展覽、演出、文創、博物館一次看懂
  • [藝文法律 2] 展覽、影像、著作權:策展人、攝影師、場館與觀眾
  • [藝文法律 3] 在城市的記憶裡:文化資產的審議、保存與法律秩序
  • [藝文法律 4] 藝術授權契約:創作得以流動的法律基礎
  • [藝文法律 5] 表演藝術合約全攻略
  • [藝文法律 6] 政府藝文採購完整指南
  • [藝文法律 7] 原民傳統智慧創作(傳智條例)完整指南
  • [藝文法律 8] 博物館典藏的法律生命:借展、修復、數位化、再使用授權
  • [藝文法律 9]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藝術家、業主、評審、地方政府的契約鏈
  • [藝文法律 10] 影像著作權的當代難題:AI 生成、深度偽造、肖像、社群媒體
  • [藝文法律 11] 文創 IP 開發:聯名、衍生商品、跨界合作的授權架構
  • [藝文法律 12] 數位典藏與開放授權:資料庫權、創用 CC、學術合理使用
  • [藝文法律 13] 藝術勞動的法律保護:藝術工作者保險、工會、勞動條件
  • [藝文法律 14] 藝文場館責任法律:觀眾安全、保險、意外事故
  • [藝文法律 15] 跨國藝文授權與比較法:日本、美國、歐盟著作權對比(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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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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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劉博文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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