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文法律 9]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藝術家、業主、評審、地方政府的契約鏈
公共藝術不是放一座雕塑那麼簡單。

H E A D I N G · 藝 文 法 律 · 第 九 篇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藝術家、業主、評審、地方政府的契約鏈
公共藝術不是放一座雕塑那麼簡單。從預算編列、徵選評審、創作契約、設置驗收到後續維護,每一個環節都串連著一條由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建構的契約鏈。本文以藝術家、業主、評審委員、地方政府四方關係為主軸,梳理公共藝術專案中最常被忽略的法律節點。
第 壹 章
法源基礎:從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到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公共藝術的規則分四層:法律、辦法、個案文件、契約。看任何一份徵選簡章或契約,都要回頭對照上面兩層。
第一層是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5 條。這部條例原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民國 110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第 15 條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的興辦機關應辦理公共藝術,經費不得少於建築物及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一,這就是俗稱的「百分之一公共藝術」。
同條也要求興辦機關參照藝術創作者的建議,擬訂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並逐年編列預算。違反辦理義務或維護義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的,可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層是文化部依同條第 5 項訂定的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現行版本為 113 年 8 月 1 日修正),規範經費分級、審議會、執行小組、徵選方式、鑑價、驗收、管理維護與移置拆除。
第三層是各興辦機關就個案訂定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與徵選簡章。第四層才是興辦機關與藝術家實際簽署的公共藝術設置契約。
下層不得牴觸上層。許多爭議源自機關自擬的簡章違反設置辦法的程序規定,或契約條款與著作權法、著作權保障規定不一致。藝術家看簡章與契約時,同時對照上位法規,才能判斷哪些條款站得住。
公共藝術的四層規範
| 層級 | 規範 | 管什麼 |
|---|---|---|
| 法律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5 條(110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 | 百分之一經費義務、管理維護與逐年編列預算、違反時罰鍰 |
| 法規命令 |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113 年 8 月 1 日修正) | 經費分級、審議會、執行小組、徵選、鑑價、驗收、維護、移置拆除 |
| 個案文件 | 設置計畫、徵選簡章 | 個案的徵選方式、基準、時程與契約草案 |
| 契約 | 公共藝術設置契約 | 工作範圍、價金、著作權、驗收、保固、變更與終止 |
經費級距與應辦程序
| 總經費 | 怎麼辦 | 依據 |
|---|---|---|
| 50 萬元以下 | 由興辦機關自行辦理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等,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 設置辦法第 9 條 |
| 逾 50 萬至 200 萬元 | 擬具基本資料表送審議會同意後自行辦理;辦常設型作品則準用設置計畫等規定 | 設置辦法第 10 條 |
| 逾 200 萬元 | 成立執行小組、設置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完成報告書送審議機關備查 | 設置辦法第 11、12、17 條 |
金額均為新臺幣。
第 貳 章
徵選程序的法律性質:從公告到決選的程序正義
公共藝術徵選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進行,但它和政府採購法緊密相連,不是在採購法之外的另一套程序。
設置辦法第 34 條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以勞務採購性質為原則。徵選會議選出作品後,興辦機關先召開鑑價會議,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藝術品等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以限制性招標議價、簽約(設置辦法第 23 條、第 24 條)。決標結果與執行小組名單,要刊登在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與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徵選方式有四種:公開徵選、邀請比件、委託創作、指定價購或租賃,由執行小組選擇後送審議會同意(第 20 條)。公開徵選須刊登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並召開說明會,說明會後的公告期間,原則上依經費多寡為 30 日至 60 日(第 21 條)。
逾新臺幣 200 萬元公共藝術的辦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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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成立執行小組
逾 200 萬元的計畫,於建築或工程基本設計核定前成立,5 至 9 人(設置辦法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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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設置計畫送審
含徵選方式、執行小組名單、預算與契約草案,經審議會同意、審議機關核定(設置辦法第 4、11、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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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徵選
公開徵選、邀請比件、委託創作或指定價購;公開徵選須公告並開說明會(設置辦法第 20 至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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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鑑價會議
執行小組專業類委員三人以上,審核經費、材質、尺寸、維護方式等(設置辦法第 23、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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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限制性招標、議價、簽約
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標結果上網公告(設置辦法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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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勘驗及驗收
執行小組專業類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協驗(設置辦法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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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完成報告書備查
附至少十年期管理維護計畫(設置辦法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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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保固與管理維護
常設型保固一年;逐年編列維護預算;不得任意移置或拆除(設置辦法第 28、29、34 條)
對藝術家而言,徵選失利後若認為程序有瑕疵,要先分清楚爭執的是程序還是實質。
程序違法,例如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評選標準臨時變更、未依公告程序辦理,是比較有機會被審查的部分。實質判斷,例如評分高低、藝術價值,法院通常基於「判斷餘地」尊重專業委員的判斷。判斷餘地的意思是:高度專業的評價,法院原則上不會用自己的看法取代。
至於該走政府採購法的異議、申訴,還是其他行政爭訟途徑,要依爭執的階段與個案判斷。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對採購過程或結果提出異議的期限,原則上是接獲通知或公告的次日起 10 日,期限很短,發現問題應儘早處理。
業主機關在徵選程序的法律風險,集中在委員的組成與迴避。逾新臺幣 200 萬元的計畫,應在建築或工程基本設計核定前成立 5 至 9 人的執行小組,其中視覺藝術專業委員應從文化部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遴選,且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第 17 條)。
委員的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33 條,例如本人或配偶、一定親等的親屬是當事人時應自行迴避(設置辦法第 31 條)。委員之間也不得交互評選或利益交換(第 32 條)。違反者應解任、自專家資料庫除名並公告;徵選結果若因此出問題,機關還可能面臨重辦程序與工期延宕。
第 參 章
創作契約的核心條款:著作權、設置責任、變更與終止
設置契約要把三件事分開寫清楚:完成作品的工作、作品所有權的移轉、著作權的利用範圍。
這份契約同時帶有承攬(完成設置工作)、買賣(作品所有權移轉)與著作權授權(著作財產權利用範圍)的性質。許多糾紛起因於三者混在一起、條款定義不清。
著作權歸屬,各機關範本差異很大。公共藝術設置屬視覺藝術創作的勞務採購,一般屬於藝文採購;依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 8 條,機關利用藝文採購成果,以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的「非專屬授權」為原則,只有符合但書(例如成果專為機關需求而採購)時,才可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
非專屬授權的意思是:機關可以在約定範圍內利用作品,藝術家仍保有權利、也可以再授權他人。如果契約要求「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藝術家可以請機關說明符合哪一款但書。
較合理的安排是:著作財產權保留於藝術家,授權業主在設置目的及附隨的教育、宣傳、出版圖錄範圍內利用;是否可再授權第三人、可否商品化,另行約定。著作人格權依法屬於藝術家,不能讓與。
設置責任的分配是另一個關鍵條款。公共藝術從草圖到完成,常涉及結構技師簽證、基座工程、防震防鏽、夜間照明、交通管制等工項。
這些工項由誰辦、費用怎麼分、施工意外誰負責,都要寫進契約。建議明確區分「藝術家責任工項」與「業主責任工項」,交界處(例如基座結構與藝術作品的接合)另約定共同責任。
契約變更與終止也要事先設計。公共藝術常因建築工程變更、預算調整、首長更替而需要調整。
設置計畫通過後,徵選方式、執行小組名單或經費預算有變更,原則上要提請審議會同意(設置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契約中應寫明變更程序、變更範圍的上限、已完成工作與已支出費用的補償;終止時,草模、施工圖等成果與相關權利如何處理,也要一併約定。
第 肆 章

設置驗收與長期維護:被忽略的後段風險
公共藝術的法律責任不在揭幕那天結束。驗收、保固、長期維護、移置與拆除,是更長的一段。
驗收:完成報告書送備查前,興辦機關應辦理勘驗及驗收,並應有執行小組專業類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協驗(設置辦法第 25 條)。驗收標準通常包含結構安全、外觀符合設計、機電功能、公共安全等,契約中應事先寫明,避免事後各說各話。
保固:常設型公共藝術的保固年限為一年;必要時可依執行小組決議延長,並列述理由送審議機關同意備查(第 34 條)。保固期間,藝術家對施工或材料瑕疵負修復責任;自然耗損、第三人破壞或業主使用不當,原則上不屬藝術家責任。
鏽蝕、變色、剝落究竟是材料瑕疵還是自然耗損,是常見爭議。契約中最好寫明材料的預期使用年限、表面處理規格與維護週期,作為日後判斷依據。
長期維護:興辦機關應擬訂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來源,並逐年編列預算(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設置辦法第 28 條)。逾新臺幣 200 萬元的計畫,完成報告書必須附至少十年期的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規劃(第 12 條)。
移置與拆除:常設型公共藝術驗收後列入財產管理,不得任意移置或拆除(第 29 條)。只有修復費用超過設置經費三分之一、具公共安全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才可例外處理。
即使是例外,機關也要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經審議會同意、審議機關核定。計畫須附「原創作者同意書」或「執行小組委員專業意見」,兩者擇一,所以藝術家的同意不是法定必要條件。
著作權法第 17 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的權利。這個權利以「損害名譽」為要件;單純拆除或遷移是否屬於這裡所說的改變,實務見解仍有爭論。
因此建議在契約中事先約定移置、拆除時的通知、協商與藝術家參與機制,補上法規沒有強制要求的部分。
第 伍 章
地方政府與審議委員會:跨層級協調的灰色地帶
審議會的意見不只是建議:設置計畫必須經審議會同意、審議機關核定,才能執行(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2 項)。
審議機關原則上是直轄市、縣(市)政府;範圍跨越兩個以上縣市的公有建築物及中央部會主管的重大公共工程,由中央部會審議,未設審議會的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第 4 條)。
審議會審議設置計畫、移置或拆除計畫等事項(第 14 條)。逾新臺幣 200 萬元的計畫,完成報告書則是送審議機關「備查」,不是審議通過;審議機關認為有爭議或重大瑕疵時,才送審議會審議(第 12 條)。
因為計畫要過審議才能往下走,審議意見實際上對業主有很強的約束力。藝術家面對要求修改作品的意見時,可主張的空間有限。
建議在契約中約定:審議意見若涉及作品的核心藝術理念,業主應協助藝術家與審議會溝通、提出修正方案,而不是單方要求藝術家配合。
第 陸 章
結語:讓契約鏈成為信任鏈
公共藝術能不能成功,不只看作品本身,更看這條從預算、徵選、創作、設置、驗收到維護的契約鏈,每個節點的權責是否清楚。
藝術家不是承包商,業主不是發包單位,評審委員不是裁判,地方政府不是上級指導者。每一方都明白自己的位置與義務,公共藝術才能成為城市的長期資產,而不是預算結案後就被遺忘的數字。
常見問題
Q. 公共藝術徵選未得標,可以提行政訴訟嗎?
A. 要看爭執的是什麼。程序違法(例如委員應迴避未迴避、未依公告程序辦理)較有機會被審查;實質判斷(評分高低、藝術價值)法院多基於「判斷餘地」尊重專業委員。公共藝術最後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議價決標,該走採購法的異議、申訴,或其他行政爭訟途徑,須依個案判斷;採購法異議期限原則上只有 10 日,發現問題應儘早諮詢。
Q. 業主可以要求藝術家把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嗎?
A. 依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 8 條,機關利用藝文採購成果,以取得非專屬授權為原則;只有符合但書,例如成果專為機關需求而採購,才可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契約要求全部讓與時,可請機關說明依據,並爭取折衷方案:著作財產權保留於藝術家,授權業主在設置目的及附隨教育宣傳範圍內利用。
Q. 公共藝術完成後,業主可以單方拆除或遷移嗎?
A. 不可以任意為之。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29 條規定,常設型公共藝術驗收後不得任意移置或拆除;修復費用超過設置經費三分之一、具公共安全疑慮或其他特殊情形,才可例外,且須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經審議會同意、審議機關核定,並附原創作者同意書或執行小組委員專業意見。著作權法第 17 條禁止以歪曲、割裂、竄改等方法改變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但單純拆除遷移是否屬此範圍,實務見解仍有爭論,建議在契約中事先約定通知與協商機制。
Q. 公共藝術維護費用沒有編列,作品劣化怎麼辦?
A.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5 條要求興辦機關擬訂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並逐年編列預算;違反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可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藝術家或文化團體發現作品未被維護時,可向文化主管機關反映,主管機關也得要求興辦機關提報管理維護情形(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28 條)。
Q. 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一定要全部接受嗎?
A. 設置計畫必須經審議會同意、審議機關核定才能執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2 項),所以審議意見實際上有很強的約束力。若意見涉及作品的核心藝術理念,藝術家可與業主一起和審議會溝通,提出修正方案或說明理由;建議在契約中約定業主有協助溝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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