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文法律4] 藝術授權契約:創作得以流動的法律基礎
藝術授權契約要逐項約定作品的利用方法、地域、期間與媒介;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本文重點
什麼是藝術授權契約?藝術授權契約是創作者與使用者之間,約定作品可以怎麼用、在哪裡用、用多久、用在什麼媒介的契約。依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授權範圍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一份完整的授權契約要處理著作人格權(§15–§17)、重製權(§22)、公開傳輸權(§26-1)、改作權(§28)、散布權(§28-1)、署名方式、AI 訓練與風格擬真、商品化範圍與終止機制。本文以著作權法為基礎,逐項說明。
第 壹 章
前言:創作之所以能被觀看,是因為權利被妥善安排
在創作的前後,始終存在一套維持秩序的結構。
它不在畫面中,也不屬於美學,而是作品如何被展示、被使用、被保存的法律基礎。
作品在展覽裡被呈現,在手冊裡被重製,在合作之間被延伸,在品牌聯名中被加工;它也在數位系統與人工智慧中被處理、被轉換。
這些行為看似自然,其實都受著作權法規範:重製、公開傳輸、改作、署名、著作人格權,以及授權的效力與範圍。
沒有清楚的授權架構,創作者的權利會被侵蝕,作品的使用會失去邊界,合作也難以穩定。
授權契約的目的不是限制,而是讓作品以清楚、合法、受尊重的方式被使用。
在藝文領域裡,法律不是外部負擔,而是作品、作者與使用者彼此信任的條件。
授權契約,就是支撐這份信任的制度安排。
第 貳 章
權利的起點:著作權的構造
著作權處理的是:
作品能否被複製、能否被改動、如何被署名、能否被上架、能不能成為商品。
這些行為,在著作權法裡都有明確的位置。
著作權分成兩大塊:保護創作者精神利益的「著作人格權」,以及和收入、交易有關的「著作財產權」。再加上「授權的效力」,就是所有授權契約的根基。
一、著作人格權:作品不能被扭曲到損害作者名譽(§15–§18)
著作人格權保護創作者與作品之間的精神連結,包括公開發表權(§15)、姓名表示權(§16)與禁止不當變更的權利(§17)。它專屬於創作者本人,不能讓與或繼承(§21)。
第 17 條的關鍵在「致損害其名譽」。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作品的內容、形式或名目,而且因此損害創作者名譽,創作者才能禁止;並不是任何改動都構成侵害。
落在實務上,下列情形若未經同意,且讓作品失真、損及作者名譽,就可能構成侵害:
- 展覽單位擅自調色、裁切作品,使作品呈現與原作明顯不同的樣貌。
- 品牌聯名時把作品改成作者不認同、甚至醜化的造型。
- 設計公司未經同意大幅改動插畫的構圖或內容。
即使沒有損害名譽,這些改動通常也會碰到第 28 條的改作權(見下一段)。因此契約最好直接寫明:哪些調整可以做,哪些要先經作者同意。
二、著作財產權:作品被使用的每一步,都有它的位置(§22–§29-1)
作品被複製、被上網、被播放、被改編、被做成商品賣出,各自對應不同的著作財產權,授權時要逐項寫清楚。常見的幾項如下(不只這幾項,但在藝文現場與 AI 時代最常遇到):
- 重製(§22):掃描、拍攝、印刷、輸出檔案、文創量產;
- 公開演出(§26):展場的現場表演,或以音響播放音樂;
- 公開上映(§25):在展場以螢幕、投影播放影片;
- 公開傳輸(§26-1):上傳 IG、FB、YouTube、網站、線上展示;
- 改作(§28):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作另為創作,例如重新繪製、變形、重新編曲、二創;
- 散布(§28-1):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把作品原件或重製物提供給公眾,例如販售畫冊、商品。
這些行為在藝文產業裡幾乎天天發生:
- 展覽攝影師拍作品,是「重製」。
- 把展場照片上傳社群,是「公開傳輸」。
- 出版並發售展覽手冊,是「重製」加「散布」。
- 文創商品大量印刷插畫,是典型的「重製」。
常見利用行為與對應權利
| 現場行為 | 涉及的權利 | 法源 |
|---|---|---|
| 拍攝、掃描、印刷作品 | 重製權 | 著作權法 §22 |
| 照片上傳社群、官網、直播 | 公開傳輸權 | §26-1 |
| 展場現場表演、播放音樂 | 公開演出權 | §26 |
| 展場以螢幕播放影片 | 公開上映權 | §25 |
| 重新繪製、編曲、二創 | 改作權 | §28 |
| 販售畫冊、文創商品 | 重製權+散布權 | §22、§28-1 |
| 在展覽說明書內附作品圖 | 法定例外,限向參觀人解說 | §57 第 2 項 |
各項權利彼此獨立:取得其中一項授權,不代表取得其他項。
三、授權的效力:沒寫清楚的部分,推定為沒有授權(§37)
授權範圍要逐項寫清楚,因為沒寫到的部分,法律推定為沒有授權。
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利用的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推定」的意思是:法律先假設沒有授權,主張有授權的一方必須拿出證據推翻。這和「視為」不同,「視為」是法律直接認定,不能用反證推翻。
所以契約最好寫明:
- 使用方式(展覽?宣傳?數位?商品化?)
- 地區(僅限台灣?全球?)
- 期間(展期?一年?更長?)
因此,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 展覽授權不等於允許做 DM。
- 展場拍攝不等於可以上架 YouTube。
- 文宣授權不等於可以量產商品。
- 海報授權不等於可以交給 AI 訓練。
授權契約的重要性,在於「說清楚」。
創作者的權利、使用者的需求,都要寫進契約,才能避免誤會、避免侵權,也避免合作破裂。
第 參 章

為何授權契約,是藝術得以被正確使用的必要基礎
作品離開創作者後的每一步,都會進入新的法律情境。
展覽、拍攝、設計、編輯、上架、印刷、修圖、轉化、量產、AI 運算,每一個行為都實際觸及著作權法。
因此,授權契約不是附屬品,而是作品能安全前行的方式。以下舉幾個例子。
一、作品一被拍攝,就已進入法律範圍(重製:著作權法 §22)
攝影師按下快門、策展單位請官方攝影記錄、觀眾拍下作品的一角,在法律上都屬於「重製」。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1 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只要作品被複製成任何形式(照片、影像、掃描、複本),就進入重製權的範圍。
原則上,拍攝作品須取得授權,但法律也有例外。觀眾為個人非營利目的,在合理範圍內用自己的手機拍攝,可能符合第 51 條的合理使用;設置在街道、公園等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美術著作,依第 58 條原則上可以任何方法利用。
即使拍攝本身合法,也不代表可以直接上傳網路公開分享。上傳涉及另一項權利,見下一段。
二、作品只要被上傳,就是另一層不同的權利(公開傳輸:§26-1)
展覽結束後,把展場拍的照片上傳 IG?在自己的粉絲頁放一張展出作品的細緻照片?網紅把參觀過程整段放上 YouTube 直播?
這些都不只是「分享」,而是法律定義的「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拍攝是重製,上傳是公開傳輸。兩者是不同的權利,原則上都需要授權(符合合理使用等例外者除外)。授權契約的任務,就是把這些界線分開寫清楚。
三、作品被重新詮釋成新的形象,就是「改作」(著作權法 §28)
在藝術與文創的世界裡,「改作」往往不是激烈的再創造,而是許多細微變化的集合。
作品跨越不同媒介、用途與合作對象時,常會被重新排版、重新構圖、重新上色、簡化或符號化。著作權法第 28 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依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改作是「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判斷重點不在變化看起來大或小,而在是否在原作的基礎上加入新的創作。
在藝文活動與文創產業裡,改作幾乎是日常:
- 插畫被拆解成不同元素,重組成商品的視覺模板;
- 攝影作品被簡化為線條,作為品牌標誌的一部分;
- 手工藝的紋理被轉成向量,應用在生活用品上;
- 漫畫角色被調整比例,成為布偶或模型;
- 藝術家的色塊被抽取,成為包裝主視覺;
- 原始書法被柔化筆觸,成為印刷字型的基底。
這些轉化若已在原作上另為創作,就是改作;即使只是小幅調整而未達改作,把作品印上商品仍屬重製。不論哪一種,都需要授權。
要讓作品安全跨越媒介、品牌與產業,契約必須先回答三個問題:
- 能不能改?
- 可以改到什麼程度?
- 改作後的新形象,歸誰所有?
這些問題沒寫清楚,作品可能在改作過程中失真;創作者可能在合作後失去對新形象的權利;品牌也可能在大量生產後才發現沒有合法授權。
改作不是創作的敵人,它讓作品進入生活、進入商品、進入更多人的視野。契約的角色,是在作品被轉化之前,先為它預留一條穩定可信的道路。
四、作品影像的使用不因展出而被「自動授權」(著作權法 §57)
作品可以展出,不代表作品影像可以拿去做宣傳。
許多藝文合作裡有個常見的誤解:既然已同意「展出」,放進 DM、海報、社群貼文、網站橫幅、新聞稿、年度報告或募資簡介,似乎也應該可以。著作權法並不是這樣運作。
第 57 條第 1 項允許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合法重製物的所有人(或經其同意的人)公開展示該作品;第 2 項再允許展示的人,為了向參觀人解說,在「說明書」內重製該作品。這個例外很窄,目的只是協助觀眾理解作品,不包括宣傳或品牌化。
展出,是展出本身的授權;
文宣,需要文宣的授權。
兩者不是一回事。
作品影像用於以下情境,都已超出第 57 條的範圍,必須另行取得授權:
- 宣傳海報與主視覺
- DM、文宣冊、場刊
- 官網首頁或活動專頁
- 社群貼文、限時動態、預告影片
- 提供給媒體的素材包
- 年度報告、募資資料、提案簡報
- 任何形式的品牌形象延伸
- 文創商品或周邊延伸物
原因是這些使用都涉及重製(§22)與公開傳輸(§26-1)等核心權利,法律保留給創作者決定是否同意。
在授權契約中寫明影像可否使用、使用範圍、在哪些媒介公開,不是形式,而是一種尊重:尊重作品原本的語言,也讓創作者在各種脈絡中仍能掌握作品如何被看見。
五、跨域合作中的權利配置:作品在多人手中如何保持清晰(著作權法 §17、§19、§40-1)
當代藝文作品很少由單一作者完成。
影像需要攝影與剪輯;舞台需要燈光、音樂與空間設計;文創產品需要插畫、平面、包裝與排版;多媒體創作同時涉及程式、音效、影像與互動技術。
作品在法律上的歸屬,不會因合作自然進行就自動明朗。這正是藝文工作者最常忽略、也最容易在後期引發爭議的地方。
(一)著作人格權:作品被改到損害名譽,創作者可以反對(著作權法 §17)
第 17 條保護創作者,不讓作品被歪曲、割裂、竄改到損害其名譽。合作完成的作品,每一位著作人都享有著作人格權。
這意味著:
- 剪輯後的節奏、色調或構圖若扭曲作品,並損及某位創作者的名譽,他可以依第 17 條反對。
- 作品被改作為宣傳視覺、商品或二次影像時,同樣要注意是否構成損害名譽的變更。
共同著作的著作人格權,須經著作人全體同意才能行使(§19);人格權又不能讓與(§21)。這使共同創作在實務上格外需要事先約定。
(二)共同著作:後續利用必須建立在「共同同意」上(著作權法 §40-1、§19)
共同完成的作品,要授權、利用或改作,原則上須全體權利人同意。
第 8 條所稱「共同著作」,是二人以上共同完成、各人的創作不能分離利用的著作。依第 40 條之 1,共有的著作財產權,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行使;著作人格權則依第 19 條,須著作人全體同意。若有人不同意,作品原則上不能被:
- 再授權
- 再利用
- 再改作
- 再上架
- 再公開傳輸
- 再進行任何形式的商業或非商業使用
法律也有平衡:依第 19 條與第 40 條之 1,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也可以在共有人中選定代表人,統一行使權利。
藝文產業的流程移動很快:排練、製作、上架、出版、延伸、上線、聯名。一個事前沒有討論的權利,就可能讓整個作品的後續流通停住。
(三)授權契約的作用:讓合作順暢、透明、可持續
授權契約在跨域創作裡不是為了綁住任何人,而是在作品被移動之前,先把以下事項說清楚:
- 作品由誰創作?
- 創作者之間如何分配權利?
- 哪些行為需要共同同意?
- 哪些權利由誰授權?是否選定代表人?
- 若有人退出,作品如何繼續被使用?
- 修改、延伸、改作、分支作品如何處理?
- 商業合作是否需要逐一徵求同意?
- 是否提供原始檔案?提供到什麼程度?
這些問題沒有事前處理,作品就難以進入展演、出版、聯名、典藏或文創商品化的下一步。權利安排妥當,創作才能安心流動,合作才不會變成日後的爭執。
六、原始檔案的交付,不等於權利的移轉(著作權法 §36、§37)
交出原始檔案,不等於交出權利。
插畫家遞出分層檔,攝影師交付 RAW,設計師提供開放檔,剪輯師傳出工程檔。這些是製作流程的必要材料,但在法律上,不代表權利已經交出,也不代表對方可以任意處理。
依第 36 條第 3 項與第 37 條第 1 項,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的範圍依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未授權。檔案可以移動,但權利不會隨檔案一起移轉。
這常是合作最容易失衡的地方。
創作者以為「給檔案不等於給權利」是常識;
使用者卻以為「拿到原始檔就能調整、延伸、再利用」是理所當然。
沒有事先約定時,法律推定修改、重製、公開傳輸、再利用、交付第三人等利用都不在授權範圍內,主張有授權的一方要負舉證責任。
文創產業尤其明顯。圖像被改為商品圖騰、攝影被重新編排成主視覺、設計稿被拆解成品牌素材,每一步都牽涉重製、改作或散布。沒有契約,後續使用都可能落入侵權。
契約讓「檔案交付」與「權利授與」不再混淆:創作者保留對作品的主導,使用者也能在明確範圍內製作、推廣與延伸。
第 肆 章
藝術授權契約的七大核心議題(逐條法條對照)
授權契約的核心,是把以下七件事逐項寫清楚。每一項都附上著作權法的依據。
一、授權範圍:作品能被「如何使用」
授權內容應寫明利用方法、利用範圍、地域與期間;約定不明的部分,依 §37 第 1 項推定為未授權。
展場使用 ≠ 宣傳使用。
線上展示 ≠ 商品化。
DM 印刷 ≠ 公開傳輸。
沒有寫明的,回到條文推定:未授權。
二、重製(§22)與公開傳輸(§26-1)之界線
重製是藝術世界最頻繁的行為:印刷、攝影、錄音、錄影、複製檔案,都屬之(§3、§22)。
作品被上傳到 IG、FB、YouTube、官網,則是公開傳輸(§26-1),即使只是限時動態也一樣。
因此,契約若沒有處理「網路使用」,原則上推定為沒有授權上傳。
三、改作的法律位置(§28)
改作是就原作另為創作(§3 第 1 項第 11 款),例如重新繪製、改圖、變形、重新編曲;用 AI 以原作為基礎生成延伸圖像,也可能構成改作。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的改作,侵害改作權(§28)。若改動同時歪曲作品並損害作者名譽,還可能侵害著作人格權(§17)。
因此下列處理,契約都應寫明可否進行:
- 調色、去背、裁切
- 重新編排、加入文字
- 將作品融入新構圖
- 將原圖交給 AI 再生成
小幅調整即使未達改作,也仍涉及重製。最穩妥的做法,是在契約中逐項列出允許的範圍。
四、著作人格權(§15–§18):藝術不可被無痕改動
著作人格權不能讓與(§21),也不會因為授權他人使用而消失。
因此即使授權給品牌:
- 署名方式仍需尊重(§16)
- 不得以歪曲、竄改等方法改變作品,致損害作者名譽(§17)
- 尚未公開發表的作品,何時公開由作者決定(§15)
品牌未經同意修改作品並因此損害作者名譽,即侵害著作人格權;即使不到損害名譽的程度,未經授權的改作仍可能侵害改作權。
五、共同創作(§19、§40-1)與委託創作(§11、§12)
作品是怎麼完成的,決定了權利歸誰。
共同創作:著作人格權須全體同意才能行使(§19);共有的著作財產權也須全體同意才能行使(§40-1)。
委託創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不是員工職務上完成):依第 12 條,原則上受聘人是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依契約約定,沒有約定時歸受聘人,但出資人仍得利用該著作。
職務創作(員工在職務上完成):依第 11 條,原則上員工是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契約可以另外約定。
三種創作情形的權利歸屬(未另行約定時)
| 情形 | 著作人 | 著作財產權 | 法源 |
|---|---|---|---|
| 員工職務上完成 | 受雇人(員工) | 雇用人 | §11 |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 | 受聘人 | 受聘人;出資人得利用 | §12 |
|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且不能分離利用 | 全體共同著作人 | 共有,行使須全體同意 | §8、§19、§40-1 |
前兩種情形,契約都可以另行約定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的歸屬。
因此:
- 多人一起做的作品,權利關係複雜;
- 沒寫契約,後續利用容易卡關;
- 商業使用一定要寫明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歸屬。
六、展覽說明書(§57)與可解說的「有限重製」
著作權法第 57 條為展覽現場提供很窄的例外: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展示者,為向參觀人解說,可以在說明書內重製該作品。
要注意:
- 僅限於「說明書」
- 僅限「向參觀人解說」的目的
- 不包括 DM、海報、官網、社群
- 不得作為宣傳
因此,文宣使用作品影像,仍需另外取得授權。
七、商品化(重製+散布 §22、§28-1)
商品化同時涉及兩項權利:
- 把作品重製在商品上(§22)
- 把商品散布、販售(§28-1)
沒有授權,每一件商品都是侵權重製物。
至於消費者買到合法商品後再轉賣,則受第 59 條之 1 保障(第一次銷售原則: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的人,可以再轉讓),不必另外取得授權。
第 伍 章
AI × 著作權:新的法律邊界
AI 讓作品被重製、改作的方式變多,但現行著作權法沒有專為 AI 設計的條文,判斷仍回到重製、改作與合理使用的一般規定。也因此,契約條款格外重要。
一、AI 輸出是否構成重製或改作(§22、§28)
AI 輸出的影像若保留原作品可辨識的具體表現,可能構成重製(§22)或改作(§28)。
若只是模仿風格,沒有利用原作的具體表現,因著作權只保護表達、不保護風格與概念(§10-1),通常不構成重製或改作。
第 17 條保護的是作品本身不被竄改致損害作者名譽;AI 另外生成的新圖像並不是改動原作,能否適用第 17 條仍有疑問。
二、AI 訓練資料的合法性:重製(§22)之問題
把作品投入模型訓練,過程中通常會複製作品檔案,可能構成重製(§22)。
是否屬於合理使用,要依第 65 條第 2 項的四款基準個案判斷:利用的目的與性質、著作的性質、利用的質與量及所占比例、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國內實務見解仍在發展中。
因此,以作品作為訓練資料,最穩妥的做法是取得明確授權;創作者若不願意,也應在契約中明文禁止。
三、AI 生成結果是否影響授權範圍
契約若沒有限定,品牌可能主張:
- 可使用 AI 生成的延伸圖像
- 可衍生出風格模型
- 可在未來反覆生成同型作品
因此授權契約宜增加:
- 禁止模型訓練
- 禁止風格擬真
- 禁止利用作品產生模型輸出
四、風格模仿與著作權的界線(§10-1)
單純的風格本身不受著作權保護,所以在風格這件事上,契約比法律更能保護創作者。
第 10 條之 1 規定,著作權的保護只及於著作的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的思想、概念等。AI 生成的作品若只是帶有某位藝術家的風格,而沒有利用其具體作品的表達,原則上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也難以主張第 17 條的著作人格權。容易被模仿的包括:
- 插畫家的畫風
- 書法家的筆觸
- 藝術家的典型構圖
若有人以藝術家的姓名標示 AI 作品,讓人誤以為是本人創作,則可能另涉民法第 19 條的姓名權。正因為法律對風格的保護有限,授權契約中的「禁止風格擬真」條款格外重要。
第 陸 章
實務中的授權契約:藝術能否安全流動的真正關鍵
一份成熟的藝術授權契約,至少要處理下表各項。
藝術授權契約條款檢核表
| 條款 | 要寫清楚什麼 | 法源 |
|---|---|---|
| 授權範圍 | 利用方法、媒介、地域、期間 | §37 第 1 項 |
| 使用方式 | 展覽、宣傳、數位、商品化,逐項列明 | §37 第 1 項 |
| 改作權 | 可否改作、改到什麼程度、衍生作品歸誰 | §28 |
| 公開傳輸權 | 可否上網、限哪些平台 | §26-1 |
| 商品化 | 商品種類、數量、通路 | §22、§28-1 |
| 署名方式 | 作者姓名如何標示 | §16 |
| 著作人格權 | 允許的調整範圍;不得歪曲致損害名譽 | §17 |
| 專屬或非專屬 | 是否獨家;權利人本人可否再利用 | §37 第 4 項 |
| 再授權與委外製作 | 非專屬被授權人再授權須經同意 | §37 第 3 項 |
| AI 條款 | 禁止模型訓練、禁止風格擬真 | 契約約定 |
| 檔案交付 | 檔案規格、原檔用途限制 | §36、§37 |
| 報酬與終止 | 權利金結構、終止後庫存與下架 | 契約約定 |
「契約約定」表示著作權法沒有專條,完全靠雙方寫進契約。
契約不是形式,而是讓作品可以安全前行的地圖。
第 柒 章
結語:授權不是限制,而是創作能夠呼吸的空間
藝術的價值不在於被鎖起,而在於能被觀看、被理解、被轉化。
授權契約看似冷靜,卻是一種深層的保護,使創作能在正確的邊界內自由流動。
當法律被妥善安置,藝術不會被侷限,反而更能向外延伸。
它讓創作成為一條清晰的線,能被銜接、能被傳遞,也能被未來的世界再次看見。
藝文法律系列 1-15(完整索引)
- [藝文法律 1] 藝文法律是什麼?展覽、演出、文創、博物館一次看懂
- [藝文法律 2] 展覽、影像、著作權:策展人、攝影師、場館與觀眾
- [藝文法律 3] 在城市的記憶裡:文化資產的審議、保存與法律秩序
- [藝文法律 4] 藝術授權契約:創作得以流動的法律基礎(本文)
- [藝文法律 5] 表演藝術合約全攻略
- [藝文法律 6] 政府藝文採購完整指南
- [藝文法律 7] 原民傳統智慧創作(傳智條例)完整指南
- [藝文法律 8] 博物館典藏的法律生命:借展、修復、數位化、再使用授權
- [藝文法律 9]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藝術家、業主、評審、地方政府的契約鏈
- [藝文法律 10] 影像著作權的當代難題:AI 生成、深度偽造、肖像、社群媒體
- [藝文法律 11] 文創 IP 開發:聯名、衍生商品、跨界合作的授權架構
- [藝文法律 12] 數位典藏與開放授權:資料庫權、創用 CC、學術合理使用
- [藝文法律 13] 藝術勞動的法律保護:藝術工作者保險、工會、勞動條件
- [藝文法律 14] 藝文場館責任法律:觀眾安全、保險、意外事故
- [藝文法律 15] 跨國藝文授權與比較法:日本、美國、歐盟著作權對比
常見問題
Q. 藝術授權契約必備條款有哪些?
A. 一份完整的藝術授權契約至少應含:(1) 授權範圍(利用方法、地域、期間);(2) 是否包含改作權;(3) 是否包含公開傳輸權;(4) 署名方式與著作人格權的尊重;(5) 是否禁止 AI 模型訓練與風格擬真;(6) 是否允許再授權或委外製作;(7) 報酬與權利金結構;(8) 終止條件;(9) 爭議解決機制;(10) 檔案交付規格與責任。依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授權範圍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Q.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的差別?
A. 專屬授權下,被授權人在約定範圍內取得排他的利用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著作財產權人本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也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非專屬授權則可以同時授權多人;非專屬被授權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第三人(第 37 條第 3 項)。藝術家若想保留同一作品在不同領域的授權空間,宜採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若要投入較大商業資源而需要獨家,可採專屬授權,並約定權利金或保證金作為對價。
Q. 授權期間結束後,作品該如何處理?
A. 授權期間屆滿後,被授權人應停止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等利用,也不得再生產新一批商品。已生產而尚未售出的庫存能否繼續販售,容易產生爭議,應在契約中明定處理方式,例如出清期限、銷毀或由權利人買回。消費者已合法買到的商品,依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可以再轉讓,不受授權期間屆滿影響。建議契約明定庫存處理、下架時程與終止後的清算機制。
Q. AI 生成的作品可以納入授權契約嗎?
A. 可以,但需特別處理。AI 涉及兩個層次:(1) 將原作品作為訓練資料,過程中通常會重製作品(著作權法第 22 條),是否屬合理使用須依第 65 條個案判斷,最好事先取得明確授權或明文禁止;(2) AI 輸出若保留原作品可辨識的表現,可能構成重製或改作(第 22 條、第 28 條);只模仿風格而沒有利用具體表現,因著作權不保護風格與概念(第 10 條之 1),通常不構成侵權。正因如此,建議在授權契約中明確處理:是否禁止 AI 訓練、是否禁止風格擬真、AI 衍生作品的權利歸屬、未來新模型的處理方式。目前實務仍在發展,條款宜逐案調整。
Q. 原始檔案交付給對方,等於授權嗎?
A. 不等於。依著作權法第 36 條第 3 項與第 37 條第 1 項,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的範圍依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未授權。攝影師交付 RAW 檔、設計師交付分層檔,只是技術交付,不代表權利移轉或同意授權。沒有明確約定時,後續修改、重製、公開傳輸、再利用或交付第三人,都推定不在授權範圍內,可能構成侵權。
Q. 跨國授權契約要注意什麼?
A. 跨國授權契約需處理:(1) 適用法律與管轄法院的選擇;(2) 各國著作權保護期間與權利範圍的差異;(3) 翻譯權與改作權的處理;(4) 各國對著作人格權的保護方式不同,例如能否拋棄、保護範圍寬窄都有差異;(5) 稅務與外匯議題。建議跨國授權尋求熟悉國際著作權實務的律師協助。
Q. 什麼是「文宣使用授權」?展冊與 DM 的差別?
A. 依著作權法第 57 條,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展示者,為向參觀人解說,可以在說明書內重製該作品。這個例外很窄:只限說明書(展冊),只限向參觀人解說的目的,不包括 DM、海報、官網、社群媒體,也不能作為宣傳推廣使用。DM 與 EDM 的影像使用,必須另外取得授權。
Q. 商品化授權與一般使用授權有何不同?
A. 商品化授權同時涉及重製(著作權法第 22 條)與散布(第 28 條之 1)。一般使用授權通常只針對單一場域或時點的利用,商品化則涉及大量重製、長期銷售、地域擴散。商品化授權契約應特別處理:權利金結構(一次買斷或銷售分潤)、地域與通路限制、商品種類與外觀控制、品質保證機制、防偽與授權標示、回購機制、終止後庫存處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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