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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0
劉博文 律師
知識, 藝文傳智, 藝文法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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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文法律 15] 跨國藝文授權與比較法:日本、美國、歐盟著作權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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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文工作走向國際,法律不再只是台灣的著作權法。日本的著作權集體管理體系、美國的合理使用四要素與工作著作原則、歐盟的單一市場與資料庫權,每一個體系都有自己的邏輯與盲點。本文以四個常見場景,梳理跨國藝文授權必須先理解的比較法地圖。

跨國藝文授權|乾淨優雅魔幻寫實:四面法典紀念碑(台/日/美/歐)、藝術品跨海移動、跨國授權簾幕從天垂下
I
壹 CHAPTER

日本著作權法的關鍵特色:著作權集中管理與職務著作

日本著作權法在亞洲區域的影響力深遠,其制度有兩個特色與我國差異明顯。第一是著作權集體管理體系的成熟。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日本文藝家協會、日本攝影著作權協會等集體管理團體,長期承擔著著作權授權的中央窗口功能。使用者(電視台、餐廳、平台)只需向集體管理團體支付一筆統一授權金,即可獲得該團體所管理的全部著作的使用權,大幅降低個別協商成本。

對台灣藝文工作者而言,進入日本市場時應評估:自己的著作是否值得透過日本集體管理團體進行授權管理(可獲得更廣泛的使用機會,但需放棄部分自主授權空間)、與日本合作夥伴的合約是否涉及集體管理團體的權利處理、發生使用爭議時是否能透過集體管理團體進行處理。多數情況下,經過經紀代理透過集體管理團體進入日本市場,比個別自行處理更有效率。

第二是職務著作(職務著作物)的廣泛範圍。日本著作權法第 15 條規定,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之主導下,由其業務上之從事者於職務上作成之著作,以該法人為著作人(亦即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皆歸法人)。我國著作權法第 11 條雖有類似規定,但僅就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著作人格權仍歸實際創作人。這項差異在跨國合作中經常被誤會:日本企業認為其聘用設計師、攝影師完成的作品「著作人就是公司」,但若該作品依台灣法律仍由創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後續使用方式就受限制。

實務操作建議:跨日本與台灣的職務創作合作合約,應明確約定「著作人格權的歸屬與行使方式」、「適用法律」、「爭議處理機制」,避免兩國法制差異引起的爭議。

II
貳 CHAPTER

美國著作權法的關鍵特色:合理使用、工作著作、登記制度

美國著作權法在實務上對全球影響最大,有三個與我國差異顯著的特色。第一是合理使用(Fair Use)的開放式條款。美國著作權法 17 U.S.C. § 107 規定的合理使用四要素(使用目的與性質、原著作性質、使用比例、對市場的影響),與我國著作權法第 65 條相似,但美國法院長期累積的判例使其應用範圍更具預測性。特別是「轉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概念,讓藝術改作、評論引用、AI 訓練等新型使用獲得較大的合理使用空間。

第二是工作著作(Work for Hire)原則。美國著作權法 17 U.S.C. § 101 對工作著作有嚴格定義:必須是受雇人於職務上所作,或是九類特定委託作品(Collective Work、電影、翻譯、補編、編彙、教科書、測驗、考試解答、地圖)且雙方書面約定為工作著作者。不在這九類範圍內的委託創作,即使雙方約定「為工作著作」,著作權仍歸創作人。台灣公司委託美國設計師創作的廣告、插畫、攝影,若未在範圍內,需透過明確的「全部讓與」契約取得著作財產權,而非依賴「工作著作」推定。

第三是美國著作權登記制度。雖然美國著作權與我國一樣採創作保護主義(不需登記即享有著作權),但向美國著作權局(U.S. Copyright Office)登記具有實質法律意義:登記是提起侵權訴訟的前提條件(對美國作品而言)、登記後三個月內或侵權發生前完成登記者,可請求法定損害賠償(Statutory Damages,最高 15 萬美元)及律師費。對有意進入美國市場的台灣藝文工作者,建議重要作品向美國著作權局完成登記,以強化未來的執法能力。

III
參 CHAPTER

歐盟著作權體系的關鍵特色:單一市場、資料庫權、AI 法

歐盟雖無單一的「歐盟著作權法」,但透過數十個指令(Directives)與規則(Regulations)逐步整合會員國法律,形成單一數位市場的著作權框架。對藝文工作者影響最大的是 2019 年通過的《單一數位市場著作權指令(DSM Directive)》,其中第 17 條對線上內容分享平台課以更嚴格的責任、第 14 條對公共領域作品的數位重製明確排除新著作權保護、第 15 條對新聞出版品給予新權利保護。

歐盟法另一個與我國差異明顯的特色,是獨立的資料庫權(sui generis right)。1996 年資料庫指令賦予資料庫製作人 15 年的獨立保護期,即使資料庫個別內容不受著作權保護,只要製作過程涉及實質投資(financial, technical, human resources investment),其整體可受獨立保護。這對博物館、圖書館、學術機構建立的數位典藏資料庫提供了強力保障。台灣機構若將其資料庫向歐盟用戶開放,應評估歐盟資料庫權的保護機制,並在使用條款中設計適當條款。

2024 年通過的《歐盟人工智慧法(AI Act)》進一步影響藝文領域:對通用 AI 模型(GPAI)的提供者課以揭露訓練資料的義務、對深度偽造內容課以標示義務、對涉及創作者權利的 AI 應用設定額外要求。台灣藝文工作者若有作品被全球性 AI 模型納入訓練,可依歐盟 DSM 指令第 4 條主張「opt-out」(明確保留 AI 訓練使用權)。建議在自有網站、平台檔案中加入相關元資料(如 IPTC 標記),作為 opt-out 的法律基礎。

IV
肆 CHAPTER

跨國授權的實務挑戰:準據法、管轄權、執行

跨國藝文授權合約的法律難題,集中在三個層次。第一是準據法(Governing Law)選擇。雙方應明確約定合約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常見選擇包含:授權方所在地法、被授權方所在地法、第三方中立法域(如新加坡法、香港法、英國法)。準據法的選擇影響合約解釋、履行義務、違約救濟,應依雙方議價力量與爭議發生機率審慎評估。

第二是管轄權與爭議解決。約定法院管轄(Forum Selection)或仲裁(Arbitration)。法院管轄的優點是程序熟悉、執行較直接,但跨國判決承認與執行存在限制;仲裁的優點是中立、快速、跨國執行較便利(透過《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判斷紐約公約》),但仲裁費用較高。重要的跨國授權合約多採仲裁,並選擇香港、新加坡、瑞典斯德哥爾摩等具備成熟仲裁機構的地點。

第三是判決或仲裁裁決的執行。即使勝訴,若對方在我國無資產、我國與該國無司法互助協定,執行仍可能困難。建議在重大授權合約中:要求對方提供擔保(銀行擔保、母公司保證)、約定預付款比例、設計違約時的中止履行機制、評估對方在我國或第三國的可執行資產。

V
伍 CHAPTER

結語:不在比較中迷失,而在比較中找到自己

比較法的價值,從來不在於決定「哪個國家的法律最好」,而在於透過比較看清楚我國法律的特色、優勢、與不足。日本的集體管理體系成熟,我國尚在發展;美國的合理使用判例豐富,我國判例累積較少;歐盟的資料庫權獨立保護,我國尚無類似立法。每一個比較都是反思我國藝文法制的鏡子。

對藝文工作者而言,比較法的實務意義是:當你進入某個外國市場時,你能不再以「台灣經驗」直接套用,而是先理解該地的法律邏輯,再決定操作方式。當你引進某個國際概念時,你能判斷它是否適合台灣語境,而不是盲目移植。當你在跨國合約桌上談判時,你能識別對方依賴的法律假設,並提出符合自己利益的修正建議。

這套藝文法律系列從第 1 篇走到第 15 篇,從入門到專題、從本土到國際,目的不是讓讀者成為法律專家,而是讓藝文工作者、機構營運者、政策推動者,在面對自己的議題時,擁有找到正確問題的能力、識別關鍵風險的眼光、與律師有效溝通的語言。法律從來不是藝術的對立面,而是讓藝術能在這個複雜世界中,持續呼吸、持續流動、持續被信任的基礎建設。

常見問題

Q. 我的作品要進入日本市場,需要加入日本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嗎?

A. 並非強制,但對有商業化規模的作品具實質效益。透過 JASRAC、日本文藝家協會等集體管理團體,可獲得更廣泛的使用機會與標準化的權利金收取,但需放棄部分個別授權自主性。建議透過熟悉日本市場的經紀代理或律師評估具體適合度。

Q. 美國的「工作著作(Work for Hire)」與台灣的「職務著作」有什麼差別?

A. 美國對工作著作有嚴格定義:必須是受雇人於職務上所作,或是九類特定委託作品且雙方書面約定為工作著作者。範圍外的委託創作即使約定為工作著作,著作權仍歸創作人。台灣著作權法第 11 條規定範圍較廣,雇用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但著作人格權仍歸實際創作人。跨國合作合約應明確約定權利歸屬,避免兩國法制差異引發爭議。

Q. 台灣作品需要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嗎?

A. 雖非強制,但對有意進入美國市場者強烈建議。登記後可在美國法院主張法定損害賠償(最高 15 萬美元)及律師費,大幅提高侵權執法能力。對外國作品而言,登記不是訴訟前提,但仍有實質法律效益。重要作品可透過熟悉美國著作權實務的律師代為辦理。

Q. 歐盟的資料庫權對台灣機構有什麼影響?

A. 若台灣機構的資料庫(如數位典藏)向歐盟用戶開放,該資料庫在歐盟境內可受資料庫權保護(15 年期限,涉及實質投資者)。台灣機構應評估自己資料庫的保護機制,在使用條款中設計適當條款,並考慮在歐盟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以確保權利。

Q. 跨國授權合約應該選哪個國家的法律?

A. 依雙方議價力量、爭議發生機率、執行便利性綜合判斷。常見選擇:授權方所在地法(對授權方較有利)、被授權方所在地法(對被授權方較有利)、第三方中立法域(新加坡法、香港法、英國法)。重要合約多選擇有成熟商務仲裁機構的中立法域,並約定仲裁解決爭議,以便利跨國執行。

藝文法律系列 1-15(完整索引)

  • [藝文法律 1] 藝文法律是什麼?展覽、演出、文創、博物館一次看懂
  • [藝文法律 2] 展覽、影像、著作權:策展人、攝影師、場館與觀眾
  • [藝文法律 3] 在城市的記憶裡:文化資產的審議、保存與法律秩序
  • [藝文法律 4] 藝術授權契約:創作得以流動的法律基礎
  • [藝文法律 5] 表演藝術合約全攻略
  • [藝文法律 6] 政府藝文採購完整指南
  • [藝文法律 7] 原民傳統智慧創作(傳智條例)完整指南
  • [藝文法律 8] 博物館典藏的法律生命:借展、修復、數位化、再使用授權
  • [藝文法律 9]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藝術家、業主、評審、地方政府的契約鏈
  • [藝文法律 10] 影像著作權的當代難題:AI 生成、深度偽造、肖像、社群媒體
  • [藝文法律 11] 文創 IP 開發:聯名、衍生商品、跨界合作的授權架構
  • [藝文法律 12] 數位典藏與開放授權:資料庫權、創用 CC、學術合理使用
  • [藝文法律 13] 藝術勞動的法律保護:藝術工作者保險、工會、勞動條件
  • [藝文法律 14] 藝文場館責任法律:觀眾安全、保險、意外事故
  • [藝文法律 15] 跨國藝文授權與比較法:日本、美國、歐盟著作權對比(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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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U R T H E R   R E A D I N G

延伸閱讀

  • → 藝文法律 4 授權契約
  • → 智財 10 跨國 PCT 馬德里
  • → 藝文法律 10 影像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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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劉博文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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