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文採購的著作權經典案例:成果歸誰、能用多遠、怎麼再利用
委託創作、設計、表演錄影與展覽攝影,是藝文採購常見的情境,機關付費委託創作,並不等於取得著作權。本文依這些情境,整理權利歸屬、授權範圍、著作人格權與成果再利用,附情境對照表。

藝 文 法 律 · 藝 文 採 購 著 作 權
藝文採購的
著作權經典案例
展覽要移地、影片要上網時,機關與創作者常常才回頭翻找當初的契約。成果歸誰、能用到多遠、三年後能不能再利用,往往在簽約那一天就已決定;付了錢,也不等於拿到著作權。
和鼎律師事務所
本文導讀
藝文採購的著作權爭議,多半不是發生在履約當下,而是發生在成果要「再用一次」的時候:展覽要移地、影片要上網、主視覺要做成文創商品。以下依序說明著作權的三個基本分層,再就委託創作、委託設計、表演錄影錄音、展覽攝影與數位化四類常見情境,整理權利歸屬與契約要點,最後談成果結案後怎麼繼續活化,並附一張可以直接對照的情境表。
第 壹 章
先分清三層權利
著作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藝文採購的契約裡,常見的著作權條款只有一句「成果歸機關所有」。承辦人寫下這句話時,想的多半是機關出了錢,成果自然由機關使用;可是等到成果要再利用,雙方才發現這句話並沒有回答誰是創作者、誰能使用作品、誰能要求署名。著作權法把這幾個問題分成三層處理,「付錢的人」「掛名的人」「有權使用的人」,在法律上可能是三個不同的人。契約如果只寫「成果歸機關所有」,等於把三件事混成一件,日後最容易出問題。以下依序說明這三層。
第一層是著作人,也就是法律上認定的創作者。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不需要登記(著作權法第 10 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著作,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可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第 12 條第 1 項)。
第二層是著作財產權,也就是重製、公開展示、公開傳輸、改作等「使用作品」的權利。受聘人為著作人時,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沒有約定的,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 12 條第 2 項、第 3 項)。著作財產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讓與,也可以授權他人利用(第 36 條、第 37 條)。
第三層是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姓名表示與禁止不當改變的權利(第 15 條至第 17 條)。它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第 21 條)。所以即使機關買下全部著作財產權,創作者仍然有權要求署名、反對作品被竄改到損害名譽。
藝文採購在這三層之上,還有兩部特別規範。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第 17 條規定,機關經評估有利用著作財產權需要時,以取得授權為原則;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保障辦法)第 8 條進一步規定,以取得「非專屬授權」為原則,第 9 條規定成果原則上以廠商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
另有兩條常被忽略的規定,對雙方都很重要。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的範圍,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未授權(著作權法第 36 條第 3 項、第 37 條第 1 項)。保障辦法第 7 條也規定,著作權約定宜以書面為之,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文化藝術工作者的解釋。沒寫清楚的部分,機關通常就不能用。
機關取得權利的光譜:由少到多
非專屬授權
藝文採購的原則。創作者保有權利,也能授權他人。
保障辦法第 8 條本文
專屬授權
授權範圍內只有機關能用,權利人自己也不能用。
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
共有著作財產權
機關與廠商共有,行使原則上須全體同意。
採購辦法第 17 條但書、著作權法第 40 條之 1
取得著作財產權
須符合法定事由,例如成果專為機關需求而採購。
保障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但書
機關為著作人
最窄的例外:涉保密資訊或重大政策依據,且廠商為自然人。
保障辦法第 9 條
越往右,機關需要說明的理由越多;不論取得哪一種,都應給付合理對價(保障辦法第 6 條)。
第 貳 章
委託創作與委託設計
先想用途,再定權利
機關委託外部創作者,大致有兩種樣貌。一種是請藝術家為展覽、出版或影像計畫創作作品,成果本身具有獨立的藝術價值,創作者日後也會想繼續使用;另一種是請設計團隊製作主視覺、海報或識別系統,成果只為機關自身使用。兩者都由機關付費,保障辦法對權利安排的態度卻不相同,分界在於成果是不是「專為機關需求」而產生。也因此,委託藝術家創作,原則上取得授權即可;委託設計專屬於機關的識別物,才有理由取得著作財產權。以下分別說明。
一、委託創作:展覽作品、裝置、文字與影像
機關委託藝術家為特展創作作品,或委託團隊製作沉浸式影像、出版專書,成果常具有獨立的藝術價值,創作者也會希望日後收錄作品集、參加其他展覽。這類情形,以非專屬授權處理最合乎保障辦法的設計。
非專屬授權是否夠用,取決於範圍寫得完不完整。實務上可以約定機關在不限時間、地域的範圍內,為特定目的重製、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及出版。授權名目雖然較窄,可用空間其實很寬。
最常見的疏漏是沒有預想後續用途。成果日後會不會移地或出國展出?會不會更新內容、改成其他語言版本?會不會做成教材或放上網路?這些在寫需求說明書時就要問,因為答案會直接決定授權條款要勾哪幾項。保障辦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也要求機關預先評估成果可能產出的著作與利用方式,並在公告的契約稿中揭露。
另外要分清「作品原件」與「著作權」。機關買下一件雕塑或畫作,取得的是物的所有權;原件所有人可以公開展示原件(著作權法第 57 條),但要印成畫冊、做成商品,仍需要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二、委託設計:主視覺、海報、識別系統
活動主視覺、場館識別、文宣設計,通常只為該機關使用,也不會再提供他人。這類成果符合保障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專為機關之需求而採購」,得約定由機關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
值得參考的約定方式是「廠商為著作人、機關為著作財產權人」。機關取得完整的利用權能,實際創作的人保有著作人身分,兩邊都照顧到,也符合著作權法第 12 條第 2 項的架構。機關取得權利後,廠商或創作者若要為教學、研究、著述等非營利目的使用,得向機關申請無償利用(保障辦法第 10 條)。
設計案還有兩件事要寫進契約。其一是原始檔與第三方素材:字型、圖庫照片、圖示的授權條件,往往比設計本身更窄。其二是修改權限:主視覺日後要延伸成不同尺寸、改換年度字樣,屬於改作,應事先約定可調整的範圍與是否需經設計者確認,避免觸及著作人禁止不當改變的權利(著作權法第 17 條、保障辦法第 4 條第 4 項)。
第 參 章
表演錄影與錄音
一支影片,好幾層權利
機關委託團隊演出,活動結束後常希望把當天的影像留下來,剪成宣傳片、放上官網,或發行影音。這時要處理的,已經不只是一份演出合約。錄下一場演出,至少同時涉及表演人、曲目或劇本的作者,以及影片製作者三方的權利,每一方的授權範圍都可能不同;其中影片裡用到的現成音樂,通常是授權最窄、最常卡住再利用的一環。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的表演,以獨立的著作受保護(著作權法第 7 條之 1)。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的權利(第 22 條第 2 項),也專有就錄製在錄音著作中的表演公開傳輸的權利(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所以機關委託團隊演出時,演出合約若沒有寫到錄影、直播與事後上網,就不能當然錄製或放上網路。
表演背後的曲目、劇本與編舞,各有其著作權人。演出團隊取得的演出授權,常只涵蓋特定場次的現場公開演出(第 26 條),不包括錄影後的發行或上網。錄影完成的影片本身是視聽著作,錄音是錄音著作(第 5 條),若委託拍攝,同樣依第 12 條決定歸屬。
因此,表演類採購宜依用途區分:演出與藝術創作部分以授權為主,針對當次活動取得即可;已知的後續利用,例如演出後要發行影音或剪輯成宣傳片,在簽約時就一併寫進授權範圍。機關也可依保障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要求廠商提出已取得音樂、影像等第三方素材授權的證明,並依第 22 條約定由廠商擔保未侵害他人著作權。
第 肆 章
展覽攝影與數位化
拍的人有權利,被拍的作品也有
展覽開幕前後,機關常委託攝影師拍攝展場與展品,作為畫冊、網站與文宣的素材。付了攝影費、拿到照片檔案,承辦人往往以為照片就能自由使用。其實一張展場照片裡同時存在兩組權利:照片本身的攝影著作,以及照片中被拍到的展品的著作權。委託攝影時兩組都要處理,但機關常只買下前者,卻忘了後者。
攝影師拍攝的展場照片,可以成立攝影著作(著作權法第 5 條),歸屬依委託契約與第 12 條決定。另一方面,以攝影方式重製他人作品,本身就是著作權法上的「重製」(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展品仍在保護期內的,照片要用於畫冊、網站或文宣,就需要展品權利人的授權;原件所有人為解說而在說明書內重製,則屬法律容許的例外(第 57 條第 2 項)。
典藏品的高階掃描、3D 數位模型,則是另一種情境。這類成果與機關核心典藏直接相關,日後要反覆用於展示、教育與文創,取得完整權利通常較為划算,也能避免廠商在外自行重製販售。即使如此,仍應依保障辦法第 6 條給付合理對價,並依第 21 條辦理財產登帳或妥適管理。
年代較久的作品,要先查保護期。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第 30 條);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存續至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第 34 條)。保護期屆滿後可以自由利用,但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格權仍受保護(第 18 條)。法律上不必徵詢家屬時,推出複製品或衍生商品前多問一句,往往能避免情感上的爭議。
仍在保護期內、卻找不到權利人的作品,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可在已盡一切努力後,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並申請許可授權、提存使用報酬(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4 條)。涉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的部分,另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授權範圍約定不明時同樣推定為未授權(該條例第 13 條),宜及早與族人接觸並尊重部落的程序。
第 伍 章
結案之後的成果再利用
取得了,就要管理與活化
展覽落幕、契約結案,成果檔案交到機關手上,事情並沒有就此結束。成果如果結案後就收進倉庫或硬碟,權利雖然取得了,卻沒有發揮作用。保障辦法第 23 條因此要求機關定期盤整、妥善管理,並視成果內容建立活化機制,方式包括出版、出租、對公眾授權利用、委託發行、合作設計與代工製造;機關並得公開可供利用的權利資訊,訂定授權申請要點與計價基準。也就是說,機關取得的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不能取得了就擺著,取得之後還有管理與活化的責任。
本所協助機關處理藝文採購著作權事務時,觀察到幾種運作良好的做法:
- 開放與授權分兩軌。典藏品的數位影像可以採開放授權供大眾取用;機關以採購委製、已投入對價的出版品、影音與文創成果,則另依授權機制辦理,兩者不必互相遷就。
- 權利註記放進日常系統。由承辦同仁在典藏或數位資產管理系統中,逐筆記下作者、權利歸屬與可用範圍。人員會交接,紀錄不能斷。
- 量體大時,批次檢視加個案覆核。同一批來源、樣態一致的資料,先抽樣確認權利狀態後批次處理;日後有人申請利用時,再逐案檢視。
- 把「怎麼用」先做給人看。只把高解析度檔案掛上平台,申請者通常不多;把文物紋樣整理成主題式素材、推出聯名示範案例,需求才會被帶出來。
- 授權稽核寫在前面。授權廠商有沒有超量製作、在海外販售,事後很難查核;授權規則應事先公開,以定型化契約約定數量、期間、回報義務與違約罰則。
權利不是取得越多越好。取得越多,盤整與管理的責任也越重,還可能壓縮創作者的空間。真正需要完整取得的,通常是與核心典藏直接相關、日後要反覆再利用的成果;其餘依實際用途取得「剛好夠用」的授權,既符合保障辦法的精神,也讓創作者更願意合作。
對創作者來說,活化也是機會。機關取得權利後,創作者可依保障辦法第 10 條申請利用;營利目的的利用,應載明授權期間、區域、權利範圍、用途與授權金,經機關同意簽約後才能使用。保障辦法施行前已約定由機關取得權利的舊案,創作者也可依第 23 條第 4 項,檢具資料向機關申請授權利用。
第 陸 章
契約要寫清楚的事
情境對照表與雙方檢核清單
前面幾章依情境分別說明委託創作、委託設計、表演錄影錄音、展覽攝影與數位化的權利安排。實際的採購案卻很少只落在其中一類:同一件採購案,常同時產出影片、照片、主視覺與文字,各自的用途不同,權利安排也不必相同。為了方便簽約前逐項確認,下表把前面四類情境並排,承辦人與創作者可以逐列對照。
情境 × 權利歸屬 × 契約要點
| 情境 | 權利歸屬(法定原則) | 契約要點 |
|---|---|---|
| 委託創作 | 創作者為著作人;機關以取得非專屬授權為原則(著作權法第 12 條、保障辦法第 8 條、第 9 條) | 逐項列出利用方式、期間、地域;移地展出、改版、上網、出版是否涵蓋;得否再授權;原件所有權與著作權分開約定 |
| 委託設計 | 專為機關需求者,得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可採「廠商為著作人、機關為著作財產權人」(保障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原始檔交付;字型、圖庫等第三方素材的授權條件;延伸改作的範圍與確認程序;署名方式 |
| 表演錄影錄音 | 表演人對表演有獨立權利,錄製與公開傳輸須其同意;影片、錄音另成視聽或錄音著作(著作權法第 7 條之 1、第 22 條第 2 項、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 | 錄影、直播、上網、發行影音是否同意;曲目與音樂的授權範圍;廠商提出第三方授權證明並擔保不侵權 |
| 展覽攝影 | 照片可成立攝影著作;拍攝展品屬重製,展品在保護期內須另得授權(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57 條) | 照片的用途與署名;展品權利清查由誰負責;畫冊、網站、文宣的使用範圍 |
| 典藏數位化 | 與核心典藏直接相關、需反覆再利用者,宜評估取得完整權利;仍應給付合理對價(保障辦法第 6 條、第 21 條) | 檔案規格與交付;廠商不得自行利用或販售;財產登帳;後續授權與計價方式 |
簽約前的雙方檢核清單
| 機關承辦人 | 藝文工作者與團隊 |
|---|---|
| 招標前評估成果類型與三年內可能的用途,並在契約稿揭露(保障辦法第 19 條、第 20 條) | 投標前讀契約稿的著作權條款,確認是授權還是讓與、範圍多大 |
| 要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的,確認符合第 8 條第 1 項但書事由並留下理由 | 要求寫明著作人身分與署名方式,保留作品集、參展等自用權利 |
| 逐項寫明利用方式、期間、地域與得否再授權;未寫的推定未授權 | 確認權利對價已計入報酬,營利利用是否另計授權金 |
| 約定修改範圍與程序,尊重著作人格權 | 清查自己使用的音樂、字型、圖庫與表演者同意,留存授權文件 |
| 結案後登記權利狀態,納入盤整與活化機制(第 23 條) | 機關取得權利後,需要使用時依第 10 條提出申請 |
文化部另訂有「文化部取得藝文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利對價支付要點」,並編印「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作業參考手冊」,均公開於文化部文化藝術採購及著作權專區,承辦時可一併參考。
Coda · 結語
活化從簽約的第一天開始
成果能不能在展覽落幕後繼續被看見,很少取決於結案時的努力,而是取決於需求說明書與契約稿裡,有沒有把用途想清楚、把範圍寫清楚。
機關取得剛好夠用的權利,創作者保有作品的身分與再出發的空間,公共資源才能一次又一次回到公眾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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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 機關出錢委託創作,著作權就屬於機關嗎?
A. 不會自動屬於機關。依著作權法第 12 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著作,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沒有約定時歸受聘人,出資人仍得利用該著作。藝文採購另依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 8 條,機關以取得非專屬授權為原則,只有成果專為機關需求而採購等法定情形,才得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
Q. 機關只拿非專屬授權,會不會不夠用?
A. 通常夠用,關鍵在授權範圍寫得是否完整。著作權法第 37 條規定,授權的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依約定,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機關應在契約逐項寫明重製、公開展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等利用方式,以及期間與地域;需要讓合作單位使用的,還要約定得否再授權,因為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再授權(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3 項、保障辦法第 8 條第 2 項)。
Q. 活動紀錄影片裡用了現成音樂,之後可以放上網路嗎?
A. 要看當初音樂取得的授權範圍。放上網路屬於公開傳輸,是著作人專有的權利(著作權法第 26 條之 1),原本只授權現場播放或特定場次使用的音樂,不能當然延伸到網路。機關可依保障辦法第 5 條,要求廠商提出已取得第三方素材授權的證明,並在契約寫明影片未來的播放場合與管道。
Q. 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可以自行修改作品嗎?
A. 取得著作財產權不包括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 21 條),著作人有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等方法改變著作致損害其名譽(第 17 條),保障辦法第 4 條也要求機關尊重此一權利並表示著作人姓名。需要調整尺寸、裁切或改版的,應在契約事先寫明修改範圍與程序。
Q. 作者已經過世、找不到繼承人,作品還能使用嗎?
A. 先確認保護期。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 30 條),期滿後即可自由利用,但著作人格權仍受保護(第 18 條)。仍在保護期內而權利人不明或所在不明的,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4 條,在已盡一切努力後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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