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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0
劉博文 律師
智財個資科技, 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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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法律 10] 生成式 AI 與名譽權、肖像權、聲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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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AI 能任意合成任何人的臉與聲音,被害人可以同時循民事、刑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三條路主張權利。

生成 AI 與名譽肖像聲音權|乾淨優雅魔幻寫實:Wall-E 機器人持鏡子畫布映出複製品(臉孔/聲波/名字),真人剪影看著、保護盾牌覆蓋

本文重點

AI 讓「合成某人的臉、模仿某人的聲音、捏造某人的言論」幾分鐘就能完成。被害人可以同時走三條路:民事請求停止侵害與賠償、刑事告訴、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

本篇依序說明 AI 換臉的三層責任、聲音如何受保護、虛構內容何時構成名譽侵害,以及發現自己被深偽後的緊急處理步驟。

I
壹 CHAPTER

AI 換臉影片的三層法律責任

AI 換臉(Deepfake,深度偽造)就算是合成的,只要一般人看了會誤以為是本人,就可能同時構成民事侵權、刑事犯罪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三條路可以並行,不必擇一。

圖表

AI 換臉的三層責任一覽

層次主要依據被害人可以主張什麼
民事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刑事刑法第 319 條之 4(不實性影像);第 309 條、第 310 條、第 339 條之 4 等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個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 條請求損害賠償;向業者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舉

|第一層:民事責任

人格權是每個人對自己的名譽、肖像、隱私等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權利。被侵害時,民法提供兩類救濟。

第一類是停止侵害:依民法第 18 條,可以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可以請求防止。第二類是金錢賠償: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與第 195 條第 1 項,可以請求財產上損害,情節重大時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名譽受損時,還可以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例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判決內容。但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這種處分不包括法院判命加害人道歉。

肖像受民法保護,已是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指出:「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同一判決也說明: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是否構成侵害,要權衡當事人身分、刊登目的與方式、公共利益等因素;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情節重大」為限。深偽影像雖非真實拍攝,只要讓人誤認為本人,同樣可以主張肖像權與名譽權受侵害。

|第二層:刑事責任

性影像的深偽有專門罪名;非性影像的深偽,則依內容適用誹謗、詐欺等既有罪名。

刑法於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第 319 條之 1 至之 6)。這一章多數條文處理真實性影像的偷拍與散布,專門針對深偽的是第 319 條之 4。

依第 319 條之 4,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的性影像,或散布這類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或販賣者,最重七年。

圖表

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各條重點

條號規範內容法定刑(基本型)
第 319 條之 1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19 條之 2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意願方法攝錄性影像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9 條之 3未經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公然陳列他人性影像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散布以強暴脅迫攝得之影像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第 319 條之 4以電腦合成等科技方法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深偽)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販賣者,七年以下
第 319 條之 5上述性影像的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何人,一律沒收
第 319 條之 6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19 條之 3 第 1 項及其未遂犯告訴乃論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 條之 1 至第 319 條之 6。第 319 條之 3 意圖營利者,另依該條第 4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非性影像的深偽,依內容可能構成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者最重二年)或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用深偽影像或 AI 仿製的聲音行騙,屬於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4 款的加重詐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選舉期間另有特別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修正:第 51 條之 3 讓候選人可以申請警察機關鑑識深偽影音,並請求平台下架;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以候選人本人的深度偽造聲音、影像散布不實之事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層:個人資料保護責任

臉部影像或聲音只要能辨識出特定個人,就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所稱的個人資料(條文列有「特徵」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企業或個人以外的團體蒐集、處理這類資料,要符合第 19 條;利用要符合第 20 條。違反規定造成當事人權利受侵害的,依第 29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可以向業者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舉,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II
貳 CHAPTER

聲音權的當代法律定位

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聲音權」。但聲音和肖像一樣能辨識特定的人,被 AI 仿製時,可以依民法第 18 條與第 195 條第 1 項的「其他人格法益」主張保護。

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具體的錄音、表演等著作,不保護「聲線」本身。有人用 AI 學你的聲音說出新的內容,通常很難主張著作權,要回到人格權處理;如果對方直接重製你的錄音或表演,則另可能侵害著作權。

常見的濫用情境與可能涉及的法律如下:

商業濫用:AI 模仿藝人聲音替產品代言,涉及人格權,也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政治偽造:AI 合成政治人物發言,涉及人格權、名譽權,選舉期間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詐騙:AI 模仿親友聲音詐財,涉及刑法加重詐欺。創作模仿:AI 仿藝人聲音翻唱,要在人格權保護與創作自由之間權衡。

配音員、歌手、播報員等以聲音為業的人,最實際的保護方式是契約。簽錄音、配音、演出合約時,可以約定:

錄音不得用於訓練 AI;不得合成或模仿本人聲音;不得建立數位替身;不得把語音檔出售或再授權給第三人。可能的話,再約定對方以加密等技術措施保管檔案,防止未經授權的存取。文化部針對文化藝術領域應用生成式 AI 發布的指引,也提醒創作者留意這類風險。

III
參 CHAPTER

名譽權侵害的特殊認定:虛構但可被誤認為真

AI 合成的內容就算是虛構的,只要一般人會信以為真,仍可能侵害名譽。

名譽權受侵害,指一個人的社會評價因為不實的事實或不當的言論而降低。AI 帶來的新情境是「虛構但可被誤認為真」:例如合成影片讓政治人物說出從未說過的話,AI 生成文字捏造企業家的八卦,或把某事件錯誤歸咎於特定人。

判斷一般閱聽人會不會信以為真,通常看四點:是否標明為虛構、仿真程度高不高、在什麼管道傳播、是否被廣泛轉傳並被相信。一般人合理會認為「真有其事」的,即使是 AI 合成,仍可能構成侵害。

另一類是明白標示為 AI 合成的諷刺或評論作品,要在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之間權衡。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也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罰。

明確標示為虛構或諷刺、沒有誤導意圖、也未對特定人造成實質名譽損害的作品,通常受言論自由保護。反之,標示不清、誤導性強、特定人因此受到實質影響的,仍可能構成侵害。

IV
肆 CHAPTER

緊急救濟與證據保全程序

面對深偽侵害,速度是救濟的關鍵。網路內容可能在數小時內擴散到無從追蹤,發現時應立刻啟動下列五個階段,前四個階段可以同時進行。

圖表

發現被深偽後的五個階段

01

證據保全(立即)

保存網址、含網址與時間的截圖、原始檔、轉傳與留言紀錄;可使用第三方網頁存證服務或請公證人公證。證據有滅失之虞時,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

02

平台下架

向主要散布平台提出檢舉或侵權通報,跨平台同步處理,避免內容轉移陣地。

03

律師發函

對已知的製作者、散布者要求停止侵害、刪除內容、賠償損害,作為協商起點並留下紀錄。

04

法律訴訟

民事請求停止侵害與賠償,刑事提出告訴;情況急迫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05

公關與心理支持

透過自有平台與媒體澄清,並為被害人安排專業心理協助。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證據保全)、第 538 條與第 538 條之 1(定暫時狀態處分與緊急處置);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期間)。

|證據保全

第一時間保存所有能保存的證據:侵害內容的網址、截圖(要拍到網址列與時間)、原始檔案、轉傳紀錄與留言。可以使用第三方網頁存證服務,或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時,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證據的可信度,直接影響後續訴訟成敗。

|平台下架與律師發函

Facebook、YouTube、X、TikTok 等主要平台都有檢舉與侵權通報機制。各平台要同步處理,避免內容在不同平台之間轉移。

對已知的製作者或散布者,可以由律師發函要求停止侵害、刪除內容、賠償損害。律師函是訴訟前的協商起點,也能留下對方已受通知的紀錄。

|法律訴訟

民事可以請求停止侵害與損害賠償;刑事可以向檢警提出告訴。誹謗、公然侮辱等告訴乃論之罪(須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追訴),要在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情況急迫時,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也就是請法院在判決前先暫時禁止對方繼續散布。法院裁定前,必要時還可以依第 538 條之 1 先為緊急處置,有效期間最長七日。

|公關因應

法律救濟之外,公關因應同樣重要:透過自有平台與媒體說明真相、請支持者協助傳播澄清訊息;事件嚴重時,被害人承受的心理壓力很大,應安排專業協助。

公眾人物、企業家、藝文工作者等高曝光度的人,建議預先建立深偽應變預案,事先備妥律師、公關、心理諮詢資源與社群管理流程,事發時可以立刻啟動。

V
伍 CHAPTER

特殊主體的人格權保護:藝文工作者、未成年人、公眾人物

不同身分的人,保護重點不同。

藝文工作者的肖像、聲音與創作風格是專業核心,被 AI 學習仿製,可能影響長期收入與職涯。建議做三件事:

第一,在作品檔案的元資料與網站聲明中,表明不同意作品被用於 AI 訓練;這類聲明能否拘束對方,仍取決於對方是否遵守及後續契約。第二,在演出、錄音、影像合約中明確排除「資料供 AI 訓練」的用途。第三,定期搜尋自己的影像與聲音是否被 AI 使用。

未成年人的保護應格外嚴格。涉及未成年人肖像、聲音的 AI 合成,即使不是性影像、也不是惡意內容,仍可能造成長期傷害。

建議對未成年人的影像做任何 AI 處理前,都取得法定代理人明確同意;學校與藝文活動拍攝影像,應建立同意書制度;家長在社群媒體分享子女影像,也要評估長期風險。

公眾人物對涉及公共事務的合理評論與必要報導,容忍義務較高。但這份容忍不及於 AI 深偽:合成公眾人物從未說過的話、從未做過的事,即使涉及公共議題,仍可能構成人格權侵害。

VI
陸 CHAPTER

結語:人格權是 AI 時代的最後防線

當 AI 能合成任何身分、模仿任何聲音、虛構任何言論,每個人對自己身分的控制就成為最後一道防線。

法律是這道防線最重要的支柱,但無法單獨撐起。平台的責任、技術的透明、社會的媒體素養與個人的警覺,要一起到位。

本所長期關注藝文工作者、創作者與公眾人物的人格權保護,並協助多位客戶處理 AI 相關侵害事件。本系列接下來將討論 AI 在自駕、醫療法律金融、選舉政治、國際監管、責任鏈分配等面向的法律議題。

常見問題

Q. 我的臉被 AI 換到別人身上,可以告嗎?

A. 可以,而且通常有多重救濟。民事可依民法第 18 條、第 195 條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請求停止侵害、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刑事方面,AI 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可依刑法第 319 條之 4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販賣者最重七年;非性影像可考慮誹謗、公然侮辱、加重詐欺等罪;臉部影像屬於個人資料,也可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時間應保存證據(網頁存證、截圖、原始檔),並儘速委請律師處理。

Q. 配音員可以怎麼保護自己的聲音不被 AI 仿製?

A. 三個層次同步進行:第一,在錄音、配音契約中明確排除「聲音資料供 AI 訓練」的用途,並約定具體限制(不得合成或模仿聲音、不得建立數位替身、不得出售或再授權語音檔);第二,定期搜尋自己的聲音是否被 AI 使用;第三,發現侵害立即保存證據並委請律師。我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聲音權,仍可依民法第 18 條與第 195 條的「其他人格法益」主張保護。

Q. AI 合成的政治諷刺影片,可以拿來告嗎?

A. 視具體情況而定。明確標示為虛構或諷刺、沒有誤導意圖、未對特定人造成實質名譽損害的作品,通常受言論自由保護。但若標示不清、仿真到難以辨別、被廣泛信以為真,且特定人受到實質影響(社會評價降低、業務損失),仍可能構成名譽權侵害,可循民事與刑事途徑救濟。選舉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1 條之 3 另有深偽影音鑑識與下架機制,第 104 條第 2 項並對散布候選人深偽影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Q. 發現自己被深偽該怎麼緊急處理?

A. 五個階段,前四個可同時進行:證據保全(網頁存證、截圖、原始檔,必要時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 平台下架請求 → 律師發函(製作者、散布者)→ 法律訴訟(民事請求停止侵害與賠償、刑事告訴,急迫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須在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內告訴)→ 公關與心理支持。建議高曝光度人士預先建立「深偽應變預案」,事件發生時可立刻啟動。

Q. 未成年子女的影像放上社群媒體有什麼 AI 風險?

A. 三個風險:第一,影像可能被爬取進入 AI 訓練資料集,被長期學習仿製;第二,可能被惡意人士用來合成不當影像;第三,長期累積的影像對子女未來隱私造成難以預料的影響。建議:評估每張照片的必要性,使用較高隱私設定限制觀看者,避免上傳清晰的正面臉部影像,並定期搜尋子女影像在網路上的使用情況。

POLICY REFERENCE

本篇對應之官方參考資料

文化部:文化藝術領域應用生成式 AI 指引

說明文化藝術領域使用生成式 AI 時,在蒐集資料、產出內容、散布與出版各階段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性質屬行政指導,不具法律拘束力。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判決。說明肖像權的人格利益性質,以及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時的法益權衡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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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劉博文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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