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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9
劉博文 律師
知識, 食安醫藥公衛社會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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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公衛 11] 食品輸入的邊境查驗:申報、抽驗、不合格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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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食品要先向食藥署申請查驗。

食品邊境查驗法律專欄頭圖:海關大門中央,貨櫃船與貨機左右對稱,貨櫃堆與檢驗官剪影群,紅綠燈號通行退運,報關卷軸簾幕純色塊扁平風

食 安 公 衛 · 邊 境 查 驗

食品輸入
的邊境查驗

從一桶巴西進口的橄欖油,到一批日本進口的水果,進口食品都要先過邊境查驗這一關。本文整理進口業者從申報到放行的完整合規地圖。

劉博文律師 · 和鼎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本文導讀

本文涵蓋:邊境查驗的法律基礎、五種查驗方式與升降級規則、從申請到放行的流程、不合格的處置方式、15 日複驗期限,以及業者的合規與救濟策略。

I

第 壹 章

邊境查驗的法律基礎

從食安法第 30 條到分級查驗

進口經公告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容器包裝等產品,必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資訊,取得輸入許可才能通關。這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第 30 條的要求。

食安法第 30 條至第 35 條搭起整個制度的骨架:第 30 條規定申請查驗與申報,第 31 條允許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理,第 32 條要求業者保存輸入紀錄五年,第 33 條規定「具結先行放行」,第 34 條讓主管機關在重大事件時停止受理查驗申請,第 35 條是高風險食品的境外系統性查核。

具體怎麼查、查多嚴、不合格怎麼處理,規定在依食安法第 33 條第 3 項訂定的「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該辦法 114 年 8 月 21 日修正,1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具結先行放行部分自 114 年 9 月 1 日施行)。查驗強度依產品風險與業者過去紀錄分級調整,這就是實務上說的「分級管制」。

30條

食安法核心

食安法第 30 條起規範輸入查驗與申報

5種

查驗方式

逐批查驗、抽批查驗、逐批查核、驗證查驗、監視查驗

15日

複驗期限

收受查驗不符合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複驗

五種查驗方式一覽

查驗方式怎麼查什麼時候適用
逐批查驗每一批都查核並抽樣檢驗列入年度查驗計畫的高風險產品;前一批加強抽批不合格;監視查驗連續二批不合格
抽批查驗加強抽批:抽中機率 20% 至 50%
一般抽批:抽中機率 2% 至 10%
抽中者整批查核及檢驗
一般進口食品的常態方式;前一批一般抽批不合格者,下一批改採加強抽批
逐批查核每一批臨場核對品名、包裝、標示等,不一定送驗前次查核發現違規(如逾有效日期、未經證明無害、添加物不符標準)後再輸入的同類產品
驗證查驗依我國與輸出國簽訂的協定約定方式查驗有雙邊協定的產品
監視查驗每一批查核及檢驗,且不因合格而調降依國內外安全資訊認為有危害之虞的特定產品

依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8 條至第 13 條。

查驗等級會升,也會降。原採逐批查驗的產品,同一業者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連續輸入五批都合格(曾不合格者,數量還須達不合格批的三倍),可以降為加強抽批;加強抽批依同樣條件可再降為一般抽批。一年內檢驗十批以上全數合格等績優業者,可以適用一般抽批的最低抽驗機率。

II

第 貳 章

查驗流程 · 從申請到放行

五個步驟的標準作業

邊境查驗流程

1

申請查驗

產品到港前 15 日內或到港後,向輸入港埠所在地的查驗機關申請,填具申請書與產品資料表並附進口報單(辦法第 3 條、第 4 條)。

2

文件審查

文件不完備時,查驗機關通知補正,業者應於 30 日內補正,可申請展延一次、最長 30 日(辦法第 6 條)。

3

查核與檢驗

依查驗方式臨場查核、抽樣送驗,業者須配合吊櫃、拆櫃等作業並負擔費用,不得指定樣品(辦法第 16 條)。易腐敗或檢驗超過五日等情形,可申請具結先行放行(辦法第 19 條)。

4

結果通知

合格者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不合格者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辦法第 22 條、第 23 條)。

5

不合格處置或複驗

收受不符合通知 15 日內可申請複驗一次;不申請或複驗仍不合格,依規定退運、銷毀或申請改正(食安法第 39 條、辦法第 23 條、第 24 條)。

具結先行放行的產品,在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擅自移動或販賣者,保證金會被沒收,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具結保管;擅自販賣的,還可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的罰鍰(食安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51 條第 3 款)。

邊境查驗的合規,本質上是進口業者、供應國與主管機關之間的長期信任。每一次合格通關,都在累積這份信任。

本文觀點

III

第 參 章

不合格處置 · 依違規性質區分

從標示錯誤到偽造文件的不同責任

產品查驗不合格,原則上要退運或銷毀;只有不符衛生標準可補救、或只是標示有問題時,才能申請限期改正。處置方式規定在輸入查驗辦法第 24 條,與食安法第 52 條最後一項「輸入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應管制其輸入」相呼應。

不合格處置與業者責任對照

不合格類型處置方式業者可能的責任
標示違規得申請限期改正標示,經同意可先輸入再改正(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改正費用與時間成本
不符衛生標準或添加物規格退運或銷毀;可補救者得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產品成本損失;下一批查驗升級
添加未經許可的添加物、攙偽假冒、含有害物質退運或銷毀罰鍰 6 萬元至 2 億元(食安法第 44 條);可能構成刑事責任,最重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食安法第 49 條)
未申報或申報不實得暫停受理查驗申請;已放行者得命回收、銷毀或退運(食安法第 51 條第 1 款)罰鍰 3 萬元至 300 萬元(食安法第 47 條第 14 款)
偽造產地證明或檢驗報告不予輸入許可可能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另有前列罰鍰與暫停查驗風險

依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24 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 條、第 47 條、第 49 條、第 51 條。

同一業者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的產品,六個月內檢驗不合格達二批,查驗機關可要求限期提出改善說明;逾期不提出或再度不合格,可暫停受理該類產品的查驗申請(辦法第 26 條、第 27 條)。重大食安事件或不合格情況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依食安法第 34 條,對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受理查驗申請。

IV

第 肆 章

業者合規 · 進口前後的雙重準備

事前準備、事中應對、事後救濟

進口前

合規準備

確認產品是否屬公告應查驗品項與適用標準;預先取得產地檢驗報告並完成標示檢查;查詢年度查驗計畫與特殊輸入規範;把查驗與可能的退運時間算進交期。

進口後

爭議處理

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收受通知 15 日內申請複驗。對處分不服: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進行行政訴訟。退運銷毀的損失:檢視保險與供應契約的責任分配。涉及罰鍰或刑事責任時,儘早委請律師。

V

第 伍 章

結語 · 食安從邊境開始

邊境查驗常被當成合規負擔,其實是保護業者自己商譽與市場信任的機制。一次不合格不只損失當批產品,還會讓後續批次查驗升級、具結放行的保證金提高,影響整條供應鏈的節奏。事前把文件、標示與供應商品質管好,是成本最低的做法。

附 記

本所協助食品進口業者處理邊境查驗合規、不合格爭議、行政救濟與刑事辯護。事前充分準備可以大幅降低不合格率;發生爭議時儘早處理,可以避免損失擴大。如需具體諮詢,歡迎透過聯絡頁面預約。

常見問題

Q. 我的食品被邊境驗出不合格,可以申請複驗嗎?

A. 可以。依食安法第 39 條與輸入查驗辦法第 23 條,業者得自收受查驗不符合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的餘存樣品進行。建議:第一,立即評估爭議空間(超標數值、檢驗方法、樣品保存);第二,委請熟悉食安法的律師協助;第三,對後續處分不服時,準備訴願與行政訴訟。

Q. 不合格食品一定要退運或銷毀嗎?

A. 原則上是。依輸入查驗辦法第 24 條,不合格產品由業者辦理退運或銷毀;但標示違規者可申請限期改正,不符衛生標準或添加物規格而可補救者可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添加未經許可的添加物、攙偽假冒或含有害物質者,沒有改正空間,且可能另有罰鍰與刑事責任。食品有保存期限,實務上時間壓力大,建議儘快決定處置方式。

Q. 經常被驗出不合格,會被加重查驗嗎?

A. 會。依輸入查驗辦法,一般抽批查驗不合格,下一批改採加強抽批;加強抽批不合格,下一批改採逐批查驗。六個月內同類產品不合格達二批,查驗機關可要求提出改善說明,再不合格可暫停受理查驗。反過來,連續五批合格(曾不合格者數量須達不合格批的三倍)就能逐級調降。建議:第一,定期檢視自己的不合格紀錄與原因;第二,加強供應鏈品質管控;第三,用連續合格紀錄爭取查驗降級。

Q. 從非洲、東南亞的小國家進口食品,要特別注意什麼?

A. 三個重點:第一,產地檢驗文件的品質,各國檢驗體系不同,文件內容要能對應我國標準;第二,當地的衛生與添加物規範可能與我國不同,要事先比對我國的添加物與殘留標準;第三,我國對特定產地產品的管制,食藥署可能把特定產地產品列入逐批查驗或監視查驗。建議進口前先查詢食藥署公布的年度查驗計畫與邊境查驗不合格資訊。

Q. 進口食品被驗出不合格,可以告供應商嗎?

A. 可以,依雙方契約處理。重點是進口契約的責任分配條款:第一,品質保證條款(供應商承諾符合進口國標準);第二,違約責任(退運、銷毀成本由誰承擔);第三,爭議解決機制(管轄、仲裁、準據法)。跨國訴訟成本高,實務上常約定國際仲裁。建議事前在進口契約中明確規範品質責任,並評估投保產品責任險與貨物運輸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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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劉博文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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