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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8
劉博文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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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應用篇 | 授權、合約、合理使用的實務問答 | 和鼎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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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授權和非專屬授權差在哪?合理使用到底怎麼判斷?標明出處就能用嗎?和鼎律師事務所劉博文律師以著作權法第37條、第65條四要素、第64條引用義務,解答授權與合理使用十大實務問題。

「我只是引用一小段,應該算合理使用吧?」「專屬授權和非專屬授權到底差在哪裡?」在我承辦文化部藝文法律服務的經驗中,授權與合理使用是創作者最容易誤解、也最容易因為誤解而惹上官司的領域。以下十個問答,整理授權契約的關鍵知識和合理使用的判斷基準。

Q1.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差在哪?

著作權法第37條區分了專屬授權和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是指在授權範圍內,被授權人取得獨占的利用權,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也不得再行使,更不能再授權第三人。非專屬授權則是著作財產權人可以同時授權多人使用,自己也保留利用的權利。舉例來說,如果你把一首歌專屬授權給 A 唱片公司,你自己都不能再用這首歌,也不能授權給 B 公司;但如果是非專屬授權,你可以同時授權給很多人。選擇哪一種,取決於商業談判,但創作者要特別注意:專屬授權等於暫時「交出」了權利,簽之前務必三思。

Q2. 非專屬被授權人可以再授權給別人嗎?

原則上不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也就是說,你拿到的非專屬授權只能自己用,不能轉手再授權。如果需要再授權的彈性,必須在授權契約中明確約定允許再授權(sub-license),或者直接取得專屬授權。我在審閱藝文授權契約時,「能否再授權」是必定會檢查的條款。

Q3. 報社可以將投書文章縮減或改編嗎?

這涉及著作人格權中的「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未經著作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增刪修改其著作。所以報社收到投書後,如果要大幅刪減、改寫標題或修改內容,原則上需要取得投書者的同意。但實務上,許多報社在投稿須知中載明「本報有權刪修來稿」,如果投書者在此條件下仍然投稿,可能被認為已經默示同意。為避免爭議,我建議投書者在投稿前確認報社的編輯慣例。

Q4. 什麼是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為了平衡著作權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所設的制度。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了判斷合理使用的四個要素:(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四個要素需要綜合判斷,沒有哪一個是決定性的。常見的誤解是「只要不營利就是合理使用」或「只用一小部分就是合理使用」,這些說法都過於簡化。

Q5. 合理使用的常見例子有哪些?

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列舉了許多合理使用的類型,包括:為司法程序使用(第45條)、學校教學需要(第46條)、圖書館保存文獻(第48條)、時事報導之必要利用(第49條)、個人非營利使用(第51條)、引用(第52條)、教育機構之遠距教學(第46條之1)、為視障者製作無障礙格式(第53條)、非營利活動的公開演出(第55條)等。但即使符合這些條文,仍須通過第65條四要素的整體檢驗。我在實務上常發現,很多人以為學校使用就一定合理,但如果大量影印整本教科書販售,仍然不屬於合理使用。

Q6. 舞台劇播放幾秒歌曲需要授權嗎?

需要。著作權法上沒有「幾秒以內免授權」的規定,這是很常見的都市傳說。只要你在公開場合使用他人的音樂著作(不論秒數長短),原則上就涉及「公開演出權」(第26條)的行使,需要取得授權。實務上的判斷還是回到合理使用四要素:雖然你只用了幾秒,但如果那幾秒是整首歌最核心、最具辨識度的旋律,在「質」的面向上可能已經構成實質利用。我建議表演藝術團體在製作時就把音樂授權費用納入預算,透過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如 MUST、MCAT)取得合法授權。

Q7. 標明出處就可以使用別人的著作嗎?

不行。這是最普遍的誤解之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的「明示出處」義務,是在已經符合合理使用條件(第44條至第63條)的前提下,利用人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換句話說,標明出處是合理使用的附帶義務,不是取代授權的手段。你不能說「我標了出處所以就可以用」,正確的邏輯是「我的使用已經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而且我也標了出處」。如果你的使用不符合合理使用,即使標了出處、附了連結、寫了感謝詞,仍然構成侵權。

Q8. 什麼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簡稱集管團體)是經智慧財產局許可設立的組織,代替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的授權事宜。目前台灣主要的集管團體包括: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管理詞曲)、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管理錄音)等。集管團體的功能是讓利用人可以透過「一個窗口」取得大量著作的授權,不需要逐一聯繫每位著作權人。例如餐廳播放背景音樂、KTV 業者、廣播電台等,都需要向集管團體取得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

Q9. 什麼是合作備忘錄?簽備忘錄就夠保障嗎?

合作備忘錄(MOU,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在實務上常作為正式合約前的意向文件,用來確認雙方的合作方向、初步條件和時程。但 MOU 在法律上的拘束力取決於其具體內容和文字措辭。如果 MOU 的內容已經包含了具體的權利義務(例如著作權歸屬、授權範圍、付款條件),且雙方有受拘束的意思,法院可能認定它就是一份有效的契約。反之,如果 MOU 只是原則性的方向描述,通常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我建議創作者不要只簽 MOU 就開始工作,應該在正式合約確認著作權歸屬和授權條件後再動工。

Q10. 「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的用意是什麼?

這個條款在台灣的商業授權契約和僱傭契約中非常常見。因為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所以買方或雇主無法直接取得著作人格權,但可以在契約中要求著作人「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其效果是:創作者承諾不會主張姓名表示權(不要求署名或要求除名)和同一性保持權(不反對對方修改作品)。這類條款對買方而言非常重要,因為如果沒有這個約定,創作者隨時可以出來主張「你不能改我的作品」或「你必須標示我的名字」,會嚴重影響商業利用的彈性。但對創作者而言,簽下這個條款意味著放棄了重要的人格利益,應該謹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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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劉博文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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