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應用篇 | 授權、合約、合理使用的實務問答 | 和鼎律師事務所
專屬授權和非專屬差在哪?合理使用怎麼判斷?和鼎律師事務所劉博文律師以著作權法第37條、第65條四要素、第64條引用義務,解答授權與合理使用十大實務問題。

「我只是引用一小段,應該算合理使用吧?」「專屬授權和非專屬授權到底差在哪裡?」在我承辦文化部藝文法律服務的經驗中,授權與合理使用是創作者最容易誤解、也最容易因為誤解而惹上官司的領域。以下十個問答,整理授權契約的關鍵知識和合理使用的判斷基準。
Q1.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差在哪?
差別在於「你自己還能不能用、還能不能再授權給別人」。專屬授權後,在授權範圍內只有被授權人能用,連著作財產權人自己都不能再用;非專屬授權則可以同時授權給很多人,自己也保留利用的權利。
依據是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可以用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行使權利,也可以用自己的名義提告;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則不得行使權利。
舉例來說,你把一首歌專屬授權給 A 唱片公司,在授權範圍內你自己不能再用,也不能再授權給 B 公司;如果是非專屬授權,你可以同時授權給很多人。
選哪一種是商業談判的結果。創作者要特別留意:專屬授權等於在約定的範圍與期間內把權利交出去,簽之前務必確認地域、期間、利用方式寫清楚。第37條第1項也規定,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對照
| 面向 | 專屬授權 | 非專屬授權 |
|---|---|---|
| 能不能同時授權多人 | 不能,在授權範圍內只有被授權人能用 | 可以同時授權多人 |
| 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能不能用 | 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37條第4項) | 可以 |
| 被授權人能不能再授權 | 在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第37條第4項) | 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第37條第3項) |
| 被授權人能不能自己提告 | 可以,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第37條第4項) | 不行,須由權利人主張 |
不論哪一種,授權的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都依契約約定;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
Q2. 非專屬被授權人可以再授權給別人嗎?
原則上不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沒有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把被授與的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也就是說,你拿到的非專屬授權只能自己用,不能轉手。需要再授權(sub-license,指被授權人再把權利授權給他人)的彈性,就要在授權契約裡明確寫出允許再授權,或者改取得專屬授權。
我在審閱藝文授權契約時,「能否再授權」是一定會檢查的條款。
Q3. 報社可以將投書文章縮減或改編嗎?
單純刪減篇幅或調整標題,只要沒有扭曲原意、損害作者名譽,通常不會侵害著作人格權;但改寫幅度大到變成另一篇作品,就需要作者同意。
這裡涉及著作人格權中的「同一性保持權」,意思是作者有權阻止別人把作品改到傷害自己名譽。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現行法的重點在「致損害其名譽」,不是所有增刪修改都構成侵權。
另一方面,把作品改寫成新作品,屬於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第28條),原則上要取得授權。第41條也規定,投稿到報紙、雜誌,除非另有約定,推定只授權刊載一次。
實務上,許多報社在投稿須知中載明「本報有權刪修來稿」,投書者在這個條件下投稿,通常會被認為同意必要的編輯刪修。為避免爭議,建議投書者投稿前先看清楚報社的投稿規則,對原意很在意的段落,可以事先註明不得刪改。
Q4. 什麼是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條件下,不必取得授權就可以利用他人著作,而且不構成侵權。這是著作權法為了平衡創作者利益與公共利益所設的制度(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
是否合理,法院要審酌一切情狀,第65條第2項特別列出四個判斷要素:(一)利用的目的及性質,包括是商業目的還是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的性質;(三)所利用的質與量,以及占整個著作的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
四個要素要綜合判斷,沒有哪一個單獨決定結果。「只要不營利就是合理使用」「只用一小部分就是合理使用」都是過度簡化的說法。
Q5. 合理使用的常見例子有哪些?
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列舉了許多合理使用的類型,但符合條文類型之後,仍要通過第65條四要素的整體檢驗。
常見的包括:專為司法程序使用(第45條)、學校授課需要(第46條第1項)、學校與教育機構的遠距教學(第46條第2項、第46條之1)、圖書館等典藏機構重製館藏(第48條)、時事報導的必要利用(第49條)、個人或家庭非營利重製(第51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正當目的引用(第52條)、為視覺障礙等障礙者製作無障礙格式(第53條)、非營利活動中的公開演出(第55條)等。
遠距教學要特別留意:第46條第2項是學校採取技術措施、只讓有學籍或已選課的學生接收;第46條之1則適用於範圍更廣的教育目的公開播送或傳輸,但有營利行為者不適用,而且除符合前條第2項的情形外,要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的使用報酬。
我在實務上常發現,很多人以為學校使用就一定合理。但大量影印整本教科書販售,仍然不屬於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的判斷順序
先找對應條文
看利用情形是否落在第44條至第63條的類型,例如引用(第52條)、學校授課(第46條);不在列舉之內,仍可能屬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用四要素整體檢驗
利用目的及性質、著作性質、利用的質與量、對市場的影響,四者綜合審酌(第65條第2項)。
依規定明示出處
符合合理使用後,屬第64條列舉的條文者,還要以合理方式標明出處與著作人姓名。
缺了前兩步,只做第三步(標明出處),不能讓侵權變成合法。
Q6. 舞台劇播放幾秒歌曲需要授權嗎?
需要。著作權法沒有「幾秒以內免授權」的規定,這是很常見的都市傳說。
在公開場合使用他人的音樂(不論秒數長短),原則上涉及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權」(第26條第1項),需要取得授權;如果播放的是唱片等錄音,錄音著作的權利人另有請求支付使用報酬的權利(第26條第3項)。
有人會主張合理使用,但判斷仍回到四要素:雖然只用了幾秒,如果那幾秒是整首歌最核心、最具辨識度的旋律,在「質」的面向上可能已經構成實質利用。
建議表演藝術團體在製作階段就把音樂授權費用納入預算,透過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如 MUST、ACMA、TMCA)或直接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Q7. 標明出處就可以使用別人的著作嗎?
不行。標明出處是合理使用的附帶義務,不是取代授權的手段。
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依第44條至第63條中特定條文利用他人著作的人,應明示其出處。也就是說,必須先符合合理使用,再加上標明出處,兩者缺一不可。
如果你的使用不符合合理使用,即使標了出處、附了連結、寫了感謝詞,仍然構成侵權。
Q8. 什麼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集管團體是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設立、代替權利人統一授權並收取使用報酬的組織(著作權法第81條),讓利用人透過一個窗口就能取得大量著作的授權。
依智慧財產局公開的集管團體名單,目前音樂著作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TMCA);錄音著作有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另管理部分視聽著作)、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
餐廳播放背景音樂、KTV 業者、廣播電台等,通常都要向相關集管團體取得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要注意各團體管理的曲目不同,使用前應先查詢該首作品由哪個團體管理。
目前經許可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 著作類別 | 團體 |
|---|---|
| 音樂著作(詞曲) |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 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 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TMCA) |
| 錄音著作 | 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 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 |
| 視聽著作 | 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 |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基本資料」公開名單。各團體管理的曲目不同,使用前應先查詢。
Q9. 什麼是合作備忘錄?簽備忘錄就夠保障嗎?
不一定夠。MOU 有沒有法律拘束力,看的是內容,不是名稱。
合作備忘錄(MOU,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實務上常作為正式合約前的意向文件,用來確認合作方向、初步條件和時程。
如果 MOU 已經寫了具體的權利義務(例如著作權歸屬、授權範圍、付款條件),而且雙方有受拘束的意思,法院可能認定它就是一份有效的契約。反之,只是原則性的方向描述,通常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建議創作者不要只簽 MOU 就開始工作,應該在正式合約確認著作權歸屬和授權條件後再動工。
Q10. 「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的用意是什麼?
這個條款讓買方或雇主可以自由署名與修改作品,因為著作人格權依法不能轉讓,只能約定不行使。
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所以買方或雇主無法取得著作人格權,只能在契約中要求著作人「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效果是創作者承諾不主張姓名表示權(要求署名或不署名的權利)與同一性保持權(反對他人改到損害名譽的權利)。這在台灣的商業授權契約和僱傭契約中非常常見。
對買方而言,這個條款關係到商業利用的彈性;對創作者而言,簽下它等於放棄重要的人格利益,可以爭取保留署名,或限定修改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