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公衛 5] 菸品廣告促銷的當代邊界:社群媒體、業配、電商與賣場陳列的裁罰實務
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禁止以各種方式促銷或廣告菸品。
菸品的促銷與廣告,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原則上全面禁止,是菸害防制法中罰鍰最重的規定之一。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時,依第 28 條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社群媒體、KOL 業配、直播電商興起後,違規手法越來越隱晦,業者也常對裁罰提出挑戰。本所自民國 111 年起受多縣市衛生局委託,擔任菸害防制法律服務團隊,協助處理菸品廣告促銷案件的裁罰、訴願與行政訴訟答辯。以下依本所服務團隊的觀察,整理主管機關的裁罰依據與業者常見抗辯。
壹、廣告與促銷的法定要件:全面禁止的立法選擇
結論:第 12 條用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把幾乎所有宣傳菸品的管道都納入禁止範圍;大法官也認為這種規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
「促銷」是指用各種手段讓人買菸、用菸;「廣告」是指對不特定的人宣傳菸品。第 12 條列出十一款不得使用的方式,重點如下:
- 第 1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 第 2 款: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的方式宣傳。
- 第 3 款至第 6 款:打折、搭贈品或獎品、與其他物品綑綁銷售、以單支或分裝方式分發兜售。
- 第 7 款至第 9 款:以品牌名義贊助活動、以茶會或演唱會等活動宣傳、以推銷為目的捐助個人或團體。
- 第 10 款、第 11 款:多層次傳銷,以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的其他方式。
條文不要求業者寫出「快來買」之類的招攬字眼,也不要求業者真的賺到錢。只要內容在客觀上有宣傳菸品、提升品牌形象或引導購買的效果,就可能落入禁止範圍。
業者常主張規定太模糊。司法院釋字第 794 號解釋(109 年 8 月 28 日公布)審查的是 112 年修法前的舊條文(舊法第 9 條第 8 款,以活動方式宣傳菸品,內容相當於現行第 12 條第 8 款),認定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言論自由及平等權均無違背。這號解釋同時指出,商業言論的保障不能和其他言論等量齊觀,立法者為保護國民健康,可以對菸品廣告採取較嚴格的限制。
貳、社群貼文與 KOL 業配:不是業者也會被罰
結論:貼文是否構成廣告,看客觀宣傳效果,不看包裝成心得或藝文分享;KOL 本人另有獨立的罰則。
Facebook、Instagram、TikTok 上的菸品貼文,是近年衛生局裁罰的常見類型。本所團隊協助處理的案件中,業者與 KOL 常見的三種抗辯,以及主管機關的回應如下。
抗辯一:這只是個人心得,不是商業廣告
第 12 條第 1 款涵蓋「電腦網路」與「電磁紀錄物」,第 2 款更明文禁止「假借他人名義」宣傳。把廣告寫成使用心得、生活分享,正是第 2 款要處理的情形。判斷重點是內容的客觀效果,個人化的敘事手法不會改變它是宣傳的本質。
抗辯二:KOL 不是菸品業者,不適用菸害防制法
第 12 條規範的是「促銷或廣告的方式」,沒有限定行為人必須是菸品業者。罰則則依行為人身分分成三層(見下表):KOL 等一般人依第 34 條處罰;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依第 33 條處罰,委託刊播的廣告主一併處罰。
業者委託 KOL 宣傳時,兩者若故意共同違規,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會依各自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 行為人 | 罰則條文 | 罰鍰(新臺幣) | 後續效果 |
|---|---|---|---|
|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 第 28 條 | 500 萬元至 2,500 萬元 |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
|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 | 第 33 條第 1 項 | 20 萬元至 100 萬元 |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
| 委託製作、刊播廣告的廣告委託人 | 第 33 條第 2 項 | 併處罰(同上額度) | 與廣告業、媒體業者一併處罰 |
| 其他人(如 KOL、網紅、一般賣家) | 第 34 條 | 10 萬元至 50 萬元 |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
法源: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第 28 條、第 33 條、第 34 條(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第 44 條)。
抗辯三:沒有放購買連結或價格,就不算促銷
條文沒有把「標示購買管道」列為要件。只要內容能讓人注意到特定菸品、品牌或購買來源,就可能構成廣告。不寫連結、改用暗示,反而是規避手法的典型。
參、電商平台上架與商品照片
結論:在電商平台賣菸,同時碰到兩條規定:第 8 條禁止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商品頁的圖文宣傳另可能違反第 12 條。
第 8 條第 1 款規定,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的方式販賣,違反者依第 38 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商品頁面通常有照片、文案與購買按鈕,屬於「以電腦網路宣傳」,還可能另外構成第 12 條第 1 款的違規。本所團隊協助衛生局處理這類案件時,業者常見的抗辯如下:
- 「上架只是展售,不是廣告」:電子購物本身就被第 8 條禁止;頁面的圖文宣傳另依第 12 條判斷。
- 「是消費者自己搜尋找到的,不是主動推播」:條文沒有以主動推播為要件,頁面對不特定人開放,就可以被看見。
- 「商品照片是必要的消費資訊」:菸品屬特別管制商品,第 13 條第 2 項只允許實體販賣場所展示到「讓消費者知道品牌及價格的必要範圍」,不能據此主張網路上可以自由宣傳。
如果上架的是電子煙等類菸品,或未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的指定菸品(例如加熱菸),適用的是第 15 條的全面禁止,罰則更重,屬另一套規定。
肆、賣場陳列與店招:展示要停在必要範圍
結論:實體店可以讓消費者知道賣哪些品牌、多少錢,但不能把陳列做成廣告。
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第 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展示的範圍、內容與方式;違反該辦法的展示規定,依第 38 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 1 項也要求販賣菸品的場所,在明顯處標示法定警示圖文。
容易被認定超出必要範圍的態樣,包括品牌牆、以特殊燈光凸顯菸品櫃、多層次陳列營造視覺焦點、在收銀台旁加掛品牌標示物等。若陳列已具宣傳性,還可能同時落入第 12 條第 1 款的「展示」宣傳。
本所團隊協助衛生局處理賣場陳列違規案件時,業者常以「陳列是銷售所必需,屬營業自由」抗辯。法律容許的是「讓消費者知道品牌與價格」的展示,超過這個程度,就不再是銷售所必需。
稽查時,衛生局通常以現場照片、賣場平面配置、陳列尺寸量測紀錄作為證據。本所團隊建議現場稽查時盡量還原整體視覺效果,讓後續的裁處有完整的證據基礎。
| 情境 | 違反規定 | 罰則 | 罰鍰(新臺幣) |
|---|---|---|---|
| 電商平台、網購、郵購販賣菸品 | 第 8 條第 1 款 | 第 38 條第 1 款 | 1 萬元至 5 萬元,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
| 開放式貨架讓顧客自取 | 第 8 條第 2 款 | 第 38 條第 1 款 | 同上 |
| 販賣場所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 | 第 13 條第 1 項 | 第 38 條第 2 款 | 同上 |
| 展示超出品牌與價格的必要範圍 | 第 13 條第 2 項、第 3 項授權之辦法 | 第 38 條第 3 款 | 同上 |
| 商品頁、店招、陳列具宣傳性 | 第 12 條第 1 款 | 依行為人身分適用第 28、33、34 條 | 見表一 |
法源:菸害防制法第 8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38 條。
伍、直播販售與通訊軟體私訊販售
結論:直播帶貨與 LINE 群組、Telegram 頻道販售,同時涉及第 8 條的販賣方式限制與第 12 條的廣告禁令;蒐證是最大的挑戰。
這類販售的特徵是即時、隱蔽、證據容易消失,衛生局的蒐證能力因此面臨考驗,但裁罰的法律依據並沒有因為管道改變而不同。
業者常主張「私密群組的對話屬於私領域,不能拿來裁罰」。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
重點在取得證據的手段是否合法,而不在對話是否公開。檢舉人提供或稽查人員依法取得的對話紀錄、商品圖片、金流憑證,只要取得過程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都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陸、結語:協助主管機關把每一件裁罰做紮實
菸品促銷廣告的全面禁止,反映立法者對菸品健康危害所採取的嚴格管制立場;釋字第 794 號解釋也肯認這套規範的合憲性。業者以商業自由、言論自由、消費者資訊權為由的抗辯,在這個框架下空間有限。
本所自民國 111 年起受多縣市衛生局委託擔任菸害防制法律服務團隊,工作包括草擬裁處書、協助訴願與行政訴訟答辯,以及提供政策諮詢。菸害防制的成效,靠的是法制嚴格,也靠每一件裁罰都經得起檢驗;法律服務團隊的任務,就是協助主管機關在個案中把事實與法律論述做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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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鼎律師事務所為多縣市衛生局自民國 111 年至 117 年持續委託辦理之「菸害防制法律服務團隊」。本所長期協助主管機關處理菸品違規裁罰、訴願答辯協力、行政訴訟答辯協力、業者陳述意見書審查、宣導教育、自治規範研修等業務,致力捍衛主管機關裁罰權威。如有菸害防制法律需求,歡迎聯絡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