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公衛 4] 吸菸場所的法律地圖:禁菸場所類型、騎樓與校園周邊
菸害防制法把禁菸場所分為全面禁菸、除吸菸區外禁菸、所有人指定禁菸三類。本文整理各類場所的法律依據、場所負責人的義務與罰則,並說明騎樓與校園周邊這兩個常見爭議。
菸害防制法管制菸害有兩大支柱:一是菸品本身的製造、輸入、販賣,二是「場所禁菸」。在哪裡不能抽菸,看似生活瑣事,卻牽涉公共衛生、財產權與場所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本所自民國 111 年起受多縣市衛生局委託擔任菸害防制法律服務團隊,處理場所禁菸違規案件時,觀察到不少認定爭點。本文從「禁菸場所的類型」「騎樓」「校園周邊」「場所負責人的義務」四個面向,整理一份法律地圖。以下條號均指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的菸害防制法。
壹、禁菸場所的三種類型
結論先講:菸害防制法把禁菸場所分成三類,管制強度由高到低是「全面禁菸」「除吸菸區外禁菸」「所有人指定禁菸」。
第一類:全面禁菸場所(第 18 條)。包括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其他以兒少教育或活動為主的場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與社會福利機構;圖書館、博物館等文化機構的室內場所;政府機關的室內場所;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車站與旅客等候室;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等供公眾消費的室內場所;三人以上共用的室內工作場所;以及其他供公共使用的室內場所與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的場所。
旅館、商場、餐飲店等消費場所並不是可以另設吸菸區的場所,唯一的例外是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的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第 18 條第 1 項第 11 款但書)。老人福利機構的室外場所,也不在全面禁菸之列(同項第 3 款但書)。
第二類: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的場所(第 19 條)。包括文化機構的室外場所、室外體育場、游泳池等供公眾休閒娛樂的室外場所、老人福利機構的室外場所,以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的場所。這些場所可以劃設吸菸區;沒有劃設的,一樣全面禁菸。
吸菸區必須有明顯標示,面積不得超過該場所室外面積的二分之一,也不得設在人員往來必經之處(第 19 條第 3 項)。
第三類:所有人指定或特定人在場的禁菸(第 20 條)。前兩類以外的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者,不得吸菸;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的室內場所,也不得吸菸。菸害防制法對違反第 20 條並未另定罰鍰。
禁菸場所三類 · 對照
| 類型 | 法源 | 典型場所 | 可否設吸菸區 | 吸菸者罰則 |
|---|---|---|---|---|
| 全面禁菸 | 第 18 條 | 各級學校、醫療機構、大眾運輸與車站、餐飲店、旅館、三人以上共用的室內工作場所 | 不可;消費場所僅得設獨立空調及隔間的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 | 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第 40 條第 2 項) |
| 除吸菸區外禁菸 | 第 19 條 | 文化機構室外場所、室外體育場、游泳池、老人福利機構室外場所、公告指定場所 | 可,須符合標示、面積二分之一以下、不設於必經之處 | 同上 |
| 指定禁菸 | 第 20 條 | 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菸的場所;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的室內場所 | 不適用 | 法未另定罰鍰 |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第 40 條第 2 項。
貳、騎樓禁菸:法律與生活的衝突地帶
結論先講:騎樓是否禁菸,要看它的空間型態與用途個案判斷,菸害防制法沒有專門針對騎樓的規定。
騎樓是都市裡民眾天天經過的空間,也是禁菸爭議的高發地帶。它在法律上性質特殊:土地與建物多屬私人所有,但實際上供公眾通行,同時帶有「公用」色彩。
適用菸害防制法時,關鍵在騎樓能不能算進某一類禁菸場所。若騎樓三面以上封閉、實際上只供某家餐飲店或商店出入使用,可能被認定為該場所的延伸,而落入第 18 條;若只是一般半開放的通行空間,通常不屬「室內」場所,不適用第 18 條的全面禁菸。
不屬法定禁菸場所的騎樓,所有人或管理人仍可依第 20 條指定禁止吸菸,但違反並無罰鍰。地方主管機關若依法公告指定特定區域禁菸,則依公告處理。
本所團隊協助衛生局處理騎樓相關裁罰案件時,通常建議現場完整保存騎樓空間照片、空間屬性說明,以及與相鄰場所的位置關係,讓後續裁處有扎實的證據基礎。
參、校園周邊禁菸:地方主管機關的公告
結論先講:菸害防制法沒有規定校園外幾公尺禁菸;校園周邊禁菸範圍,是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公告指定。
學校本身(含校園室外空間)屬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全面禁菸場所。校園圍牆以外的周邊範圍,則要靠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 18 條第 1 項第 13 款或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劃定。範圍與距離各縣市不同,應以各地公告為準。這也是本所團隊協助衛生局處理的常見諮詢項目。
本所服務團隊協助縣市政府研擬校園周邊禁菸公告時,經常處理的爭點包括:圍牆外延伸距離是否合理、沒有圍牆的學校(開放校區)如何認定、補習班與安親班是否比照、周邊住宅與商店是否一併納入。這些問題涉及財產權、營業自由與菸害防制目的的衡平,需要依各縣市的實際條件設計。
執行面上,校園周邊的違規多來自民眾檢舉、學校通報與警察機關協助蒐證。衛生局認定違規時,要特別留意「距離的證據」,例如現場照片的距離標示、地圖截圖、GPS 定位紀錄,避免事後就是否在公告範圍內發生爭執。
肆、場所負責人的法定義務
結論先講:法律要求場所負責人做的事是設標示、不供應吸菸器物、吸菸區合規、配合檢查;沒做到,負責人本人會被罰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菸害防制法對禁菸場所採「吸菸者+場所負責人」雙軌責任。吸菸者在第 18 條場所或第 19 條不得吸菸之處吸菸,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第 40 條第 2 項)。場所負責人的義務則規定在第 18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
場所負責人 · 義務與罰則
| 義務 | 法源 | 違反效果 |
|---|---|---|
| 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 19 條場所並應於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或標示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 | 第 18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 項 | 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第 40 條第 1 項) |
| 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的器物(第 19 條場所為吸菸區以外) | 第 18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 項 | 同上 |
| 吸菸區須明顯標示、面積不超過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不設於必經之處 | 第 19 條第 3 項 | 同上 |
|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地方主管機關檢查 | 第 22 條 |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第 41 條第 2 項) |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8、19、22、40、41 條。
本所團隊協助衛生局處理場所負責人裁罰案件時,觀察到兩個常見爭點:
第一,標示是否「明顯」且設於「所有入口處」。法律要求的是每一個入口都有明顯的禁菸標示。只在其中一個入口貼小張告示,或貼在不顯眼的位置,都可能被認定未履行設置義務。
第二,勸阻吸菸者是不是法定義務。現行菸害防制法沒有明文要求場所負責人勸阻吸菸者或請求警察協助;負責人被罰的原因,是標示、器物與吸菸區這幾項義務沒做到。不過,員工發現有人吸菸時主動勸告、必要時通報,仍是降低客訴與稽查風險的好做法,建議納入員工作業程序與教育訓練。
伍、結語:從場所禁菸看公共衛生法制
場所禁菸制度在個人吸菸自由與不吸菸者免受二手菸危害之間,劃出一條兼顧公共衛生與基本權利的界線。條文看似明確,實際適用卻處處是細節,需要中央主管機關的解釋、地方主管機關的公告、行政法院的判決,以及法律服務團隊的協力,逐步累積可操作的判斷標準。
本所自民國 111 年起受多縣市衛生局委託擔任菸害防制法律服務團隊,長期協助場所禁菸違規的裁罰、訴願、行政訴訟、宣導教育與自治規範研修。希望這份整理,能對從事菸害防制工作的公務同仁、場所負責人與一般民眾有實際幫助。
如需引用本文,請標明作者為劉博文律師,並註明出處為本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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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鼎律師事務所為多縣市衛生局自民國 111 年至 117 年持續委託辦理之「菸害防制法律服務團隊」。本所長期協助主管機關處理菸品違規裁罰、訴願答辯協力、行政訴訟答辯協力、業者陳述意見書審查、宣導教育、自治規範研修等業務,致力捍衛主管機關裁罰權威。如有菸害防制法律需求,歡迎聯絡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