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公衛 3] 類菸品(電子煙)全面禁絕:查緝、檢舉、罰鍰與裁罰實務的法律協力
112 年修正之菸害防制法全面禁止類菸品(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與使用。

民國 112 年修正的菸害防制法,對「類菸品」採取全面禁止。類菸品就是一般俗稱的電子煙: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也不得使用。
加熱菸等「指定菸品」走的是另一條路:業者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通過後才可以製造或輸入(菸害防制法第 7 條)。類菸品則沒有任何合法上市的途徑。
本所自民國 111 年起受多縣市衛生局委託,擔任菸害防制法律服務團隊,在地方執行面看到這項政策的不少挑戰與爭議。以下整理團隊處理類菸品案件的實務觀察,供公部門、業者與民眾參考。
壹、類菸品之法律定義與禁絕架構
結論:類菸品與它的組合元件一律禁止,罰鍰輕重依「做了什麼」與「是誰做的」而定,最低二千元,最高五千萬元。
依菸害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類菸品係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換成白話,判斷重點有三:
- 材料:用菸品原料以外的物料,或把菸品原料改變物理性態後製成,所以和傳統紙菸不同。
- 功能:能讓人模仿抽菸的動作與體驗。
- 範圍:含不含尼古丁、是不是電子式,都包括在內,也涵蓋「其他相類產品」。
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違反時適用的罰則條文如下表。
| 行為 | 被處罰的人 | 罰則條文 | 罰鍰(新臺幣) |
|---|---|---|---|
| 製造、輸入 | 製造或輸入業者 | 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1,000 萬至 5,000 萬元 |
| 製造、輸入 | 業者以外之人 | 第 26 條第 2 項 | 5 萬至 500 萬元 |
| 販賣、展示 | 任何人 | 第 32 條第 1 款 | 20 萬至 100 萬元 |
| 供應 | 任何人 | 第 37 條第 1 款 | 1 萬至 25 萬元 |
| 廣告 | 製造或輸入業者 | 第 27 條第 1 款 | 1,000 萬至 5,000 萬元 |
| 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 | 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併罰廣告委託人) | 第 30 條 | 40 萬至 200 萬元 |
| 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 | 上述業者與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 | 第 31 條第 1 款 | 20 萬至 100 萬元 |
| 使用 | 任何人 | 第 40 條第 3 項 | 2,000 元至 1 萬元 |
|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調查 | 被要求提供資料者 | 第 41 條第 1 項 | 1 萬至 5 萬元 |
說明: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廣告各款,另應令限期改善(製造、輸入、販賣、展示並包括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依第 43 條,主管機關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其違法情形;依第 44 條,上述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這套規範把「組合元件」一併納入禁止範圍。業者即使只賣霧化器、電池、煙油等零件,沒有賣整組電子煙,仍可能構成違規。
本所團隊協助衛生局裁處時,常遇到業者答辯「我只賣零件,不算電子煙」。這項主張與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文字不符,實務上難獲採納。
貳、地方衛生局查緝實務之常見態樣
結論:違法販售已從街面轉往社群、電商與境外代購,蒐證的重點也跟著從現場轉到網路紀錄與金流物流。本所服務團隊近年協助衛生局辦理的類菸品違規案件,大致可分四類。
第一類:實體店面販售。全面禁止施行後,公開在街面販售的店家大幅減少,但仍有以「成人用品店」「電子產品專賣店」「香氛館」等名義掩護的通路。衛生局通常以民眾檢舉為線索,搭配喬裝蒐證、會同警察機關到場查獲。
第二類:社群媒體銷售。Facebook、Instagram、LINE、Telegram 等平台是目前違法販售的主要管道。業者多用「水果風味霧化器」「香氛蒸氣機」「個人霧化裝置」等隱晦用語規避審查,再以私訊聯繫、貨到付款成交。
這類案件要完整保存對話截圖、商品圖片、金流憑證與物流紀錄,才有辦法認定販賣行為與行為人。
第三類:電商平台銷售。部分業者在電商平台上架類菸品或組合元件,掛在「電子產品」「個人用品」等類別下。衛生局除裁罰賣家,也宜同時函請平台下架商品並提供賣家身分資料;必要時可依第 15 條第 3 項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四類:跨境網購代理。以「個人自用」名義從境外購買寄送進口,同樣屬於「輸入」。輸入者若不是製造或輸入業者,依第 26 條第 2 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這類模式在認定上爭議較大,涉及代購者與收件人誰是輸入者、貨物如何處理等程序問題。本所團隊近年協助主管機關處理相關訴願與行政訴訟答辯,累積了甚多經驗。
參、檢舉與獎金制度之運用
結論:菸害防制法本身沒有檢舉獎金的規定。民眾檢舉類菸品能不能領獎金、領多少,要看各縣市自訂的獎勵規定。
各縣市獎勵規定的適用範圍不一,有的只列舉特定違規類型,有的仍沿用 112 年修法前的條號,不一定涵蓋類菸品案件。檢舉人可先向所在地衛生局確認。
本所團隊協助衛生局訂定或修訂檢舉獎勵規定時,特別建議注意三點:
- 發放時點:以查獲屬實並裁處確定為前提,避免處分還在救濟中就先發獎金。
- 身分保密:檢舉人的姓名與聯絡資料屬於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妥善保護。
- 適用範圍:明確列入類菸品各款違規,並排除承辦公務員本人檢舉,避免利益衝突。
肆、業者抗辯態樣之觀察
結論:業者的抗辯多集中在「不知情」與「罰太重」兩點,裁罰機關只要把故意過失與裁量理由寫清楚,處分通常站得住。
類菸品販賣、展示的罰鍰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供應為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廣告則依行為人身分適用第 27 條、第 30 條或第 31 條。業者收到處分後,通常循下列程序爭執。
圖一 從查獲到救濟的程序
一
檢舉或查獲
現場稽查、網路蒐證,保存金流與物流紀錄。
二
陳述意見
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行政罰法第 42 條)。
三
裁處書
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作成(菸害防制法第 44 條)。
四
訴願
處分達到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法第 14 條)。
五
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
一、陳述意見階段。業者多主張「不知情」「員工個人行為」「商品是他人寄賣」。裁罰機關應實質審查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的「故意或過失」要件,也就是行為人是否明知或應注意而未注意。
業者若是公司等組織,依同條第 2 項,其代表人或實際行為的員工有故意、過失,即推定為公司的故意、過失;公司董事等有代表權之人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另可能依第 15 條併受處罰。
二、訴願階段。業者常援引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主張罰鍰過高、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 18 條要求裁處罰鍰時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並得考量資力。
本所協助處理這類訴願時,會對照主管機關的裁罰基準,逐項說明裁量理由,讓處分經得起比例原則的檢驗。
三、行政訴訟階段。偶有業者主張類菸品定義過於模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目前未見憲法法庭就此作成違憲宣告,全面禁止的規定仍有效施行。
伍、結語:法律服務團隊的雙重定位
全面禁止類菸品,反映我國對新興菸品採取「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公共衛生立場:風險尚未完全釐清前,先採取保護措施。
這項政策的執行成本很高,需要中央與地方政府、檢警、海關、平台業者與一般民眾共同協力。本所自民國 111 年起受多縣市衛生局委託擔任菸害防制法律服務團隊,長期協助處理類菸品案件的裁罰、訴願、行政訴訟、宣導教育、法規諮詢與檢舉獎勵制度設計。
本所團隊深信,禁絕政策的成效,取決於執法的嚴格,也取決於對人民權利的尊重。法律服務團隊的角色,是協助主管機關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既落實菸害防制的立法目的,也確保行政程序合法、正當。
如需引用本文,請務必標明作者為劉博文律師,並註明出處為本網站。
🚭 TOBACCO CONTROL · 衛 生 局 委 託 團 隊
和鼎律師事務所為多縣市衛生局自民國 111 年至 117 年持續委託辦理之「菸害防制法律服務團隊」。本所長期協助主管機關處理菸品違規裁罰、訴願答辯協力、行政訴訟答辯協力、業者陳述意見書審查、宣導教育、自治規範研修等業務,致力捍衛主管機關裁罰權威。如有菸害防制法律需求,歡迎聯絡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