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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9
劉博文 律師
智財個資科技, 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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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與隱私法 2] 蒐集處理利用三段式架構與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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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對企業的管制分成蒐集、處理、利用三段:第 19 條要求蒐集或處理須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八款法定事由之一,第 20 條要求利用限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蒐集處理利用三段式架構|繽紛大膽純平面 flat:漏斗→齒輪資料庫→輸出燈泡 AI,當事人同意印章橫跨,大量元素流動

個 資 與 隱 私 法 · 第 二 篇 · 三 段 式 架 構

蒐集 · 處理 · 利用
個資法的三段式管制

從蒐集個資的法定事由,到處理階段的安全措施,再到利用階段的目的拘束:個資法以三段式架構,規範企業手上個資的整個生命週期。

劉博文律師 · 和鼎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本文導讀

本文承接「個資法總論」,說明蒐集、處理、利用三段式的具體要件:第 19 條的八款法定事由、當事人同意的法定要件、目的內利用與目的外利用,以及違反時的法律責任,協助企業找出合規重點。

I

第 壹 章

三段式架構的法律邏輯

從蒐集到利用的完整生命週期

企業(法律上稱「非公務機關」)手上的個資,第 19 條管「蒐集」與「處理」,第 20 條管「利用」。每一段都要有法律依據。

三個名詞的意思,規定在個資法第 2 條:蒐集是以任何方式取得個資;處理是為了建立或利用個資檔案所做的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是處理以外的使用,例如寄送行銷、提供給第三人。

19條

蒐集與處理

須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八款法定事由之一

20條

利用

以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為原則;目的外利用限七款事由

8款

蒐集處理的法定事由

法律明文、契約關係、已合法公開、學術研究、當事人同意、增進公共利益、一般可得之來源、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STAGE I

蒐集 Collection

第 19 條:須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八款事由之一。最常用的是契約關係與當事人同意;以同意為依據時,要先完成第 8 條的告知。

STAGE II

處理 Processing

儲存、編輯、檢索、刪除、內部傳送等,同樣受第 19 條規範。保有個資檔案者,應採行適當的安全措施(第 27 條第 1 項)。

STAGE III

利用 Use

第 20 條:原則上限於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目的外利用須符合七款事由之一,違反可能有行政與刑事責任。

不論哪一段,都要遵守第 5 條的總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II

第 貳 章

當事人同意的五大有效要件

不是隨便勾選就算同意

「經當事人同意」是企業最常用的依據,但法律對同意有明確要求。下表五項都是個資法的明文規定:

當事人同意 · 五大有效要件

同意要件法律要求常見問題
事前告知以同意作為蒐集依據時,須先告知第 8 條第 1 項六款事項:蒐集者名稱、蒐集目的、個資類別、利用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當事人可行使的權利及方式、不提供個資對其權益的影響(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隱私政策過長,重要事項埋在條款深處;告知項目不完整
目的外利用須單獨同意要把個資用在原目的以外,須明確告知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的影響,再由當事人「單獨」表示同意(第 7 條第 2 項)把行銷、AI 訓練等新用途綁進服務條款,「全部勾選」或「不同意就不能使用」
推定同意有前提已明確告知第 8 條事項,當事人沒有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個資,推定已同意蒐集、處理(第 7 條第 3 項);這個推定不適用於目的外利用告知不完整,卻主張當事人已推定同意
舉證責任在企業是否經當事人同意,由蒐集者負舉證責任(第 7 條第 4 項)沒有保存同意紀錄、條款版本與時間
行銷可隨時拒絕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首次行銷時應提供拒絕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第 20 條第 2 項、第 3 項)退訂管道難找,退訂後仍持續寄送

現行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只寫「經當事人同意」,並不要求書面。但因為企業要負舉證責任,同意的方式、時間與當時的條款版本,最好都留下紀錄。

實務上,同意條款寫得越具體、越分項,越容易證明當事人知道自己同意了什麼。

「個資法的精神,不在『能不能蒐集』,而在『蒐集後該如何負責任地處理與利用』。三段式架構是這份責任的具體展現。」

— 本文觀點

III

第 參 章

目的拘束與目的外利用

第 20 條的核心精神

個資只能用在當初蒐集的目的範圍內;要用在其他目的,必須符合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的七款事由之一。

目的範圍內

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

  •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 —例:以「客戶服務」為目的蒐集,用於客服回應
  • —例:以「行銷推廣」為目的蒐集,用於寄送行銷
  • —不得擴張到原目的以外的新用途

目的外利用

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

  • —須符合七款事由之一: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危險、防止他人權益的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的統計學術研究、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 —AI 訓練常見爭議:以「客服」目的蒐集的個資,能否拿去「訓練 AI」(目的明顯不同)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41 條)

第 19 條(蒐集、處理)與第 20 條(目的外利用)的事由看起來相近,但並不相同。例如「個資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只能作為蒐集、處理的依據;學術研究在第 20 條限於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兩條對照如下:

第 19 條與第 20 條事由對照

款次第 19 條第 1 項:蒐集或處理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目的外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的關係,且已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資為免除當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危險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為防止他人權益的重大危害
五經當事人同意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經當事人同意(須單獨同意,第 7 條第 2 項)
七個資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當事人有更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者除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無第八款)

兩條都要先有「特定目的」;第 6 條第 1 項的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等特種個資,另有更嚴格的規定。

違反三段式的規定,可能同時面對民事、行政與刑事責任:

違反個資法的法律責任(非公務機關)

類型內容法源
民事賠償能證明無故意或過失者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以證明實際損害時,得請求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 5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人受害,合計最高 2 億元,所涉利益超過 2 億元者以所涉利益為限第 29 條;第 28 條第 3 項、第 4 項
團體訴訟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 20 人以上受害人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第 34 條
行政罰鍰違反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處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第 47 條
行政罰鍰違反第 8 條告知義務,或第 20 條第 2 項、第 3 項行銷規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第 48 條第 1 項
行政罰鍰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處 2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 15 萬元以上 1,500 萬元以下;情節重大者處 15 萬元以上 1,500 萬元以下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
刑事責任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違反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等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1 條

以目前施行中的條文為準,罰鍰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裁處。個資法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公布第 41 條、第 47 條至第 49 條等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施行後條號與內容要再對照。

IV

第 肆 章

結語

下一篇將討論當事人五項權利

附 記

三段式架構是個資合規的結構性思維工具。建議企業建立「蒐集處理利用流程地圖」,每筆個資都要能清楚說明:從哪裡來(蒐集事由)、誰能用(處理範圍)、用到哪(利用目的)。本所協助企業建立三段式合規架構,如有需要請聯絡諮詢。

常見問題

Q. 我們網站的隱私政策上萬字,客戶看不完,有效嗎?

A. 可能有問題。以同意作為蒐集依據時,必須先明確告知第 8 條第 1 項的六款事項(第 7 條第 1 項),而且是否取得同意,由企業負舉證責任(第 7 條第 4 項)。關鍵事項埋在上萬字的條款裡,日後很難證明當事人已被「明確告知」。建議:第一,提供核心摘要(蒐集目的、個資類別、利用範圍);第二,分層揭露(摘要加完整版);第三,重要事項以加大字體或不同顏色顯著標示。

Q. 「同意公司於各種業務目的使用」這樣的條款合法嗎?

A. 風險很高。第 8 條要求告知「蒐集之目的」,第 5 條要求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各種業務目的」等於沒有說明目的,難以通過告知義務的檢驗。應列出「客戶服務」「訂單處理」「行銷推廣」等具體目的;要用在原目的以外的用途,須依第 7 條第 2 項讓當事人單獨表示同意。

Q. 以客服目的蒐集的個資,可以用於訓練 AI 嗎?

A. 爭議很高。「客服」與「訓練 AI」是不同目的,後者可能屬於目的外利用,須符合第 20 條第 1 項的七款事由之一;企業最可能使用的依據是「經當事人同意」,而且要依第 7 條第 2 項單獨取得同意。實務建議:第一,在告知事項中明列 AI 訓練用途;第二,讓 AI 訓練單獨勾選;第三,既有資料若要新增 AI 訓練用途,應另外取得同意,或處理到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

Q. 違反目的拘束的法律後果?

A. 民事:企業除能證明無故意或過失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以證明實際損害時,可請求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 500 元至 2 萬元,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人受害時合計最高 2 億元(所涉利益超過者以所涉利益為限),也可能面對團體訴訟(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4 條)。行政: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處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第 47 條)。刑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41 條)。

Q. 企業最常違反三段式哪一段?

A. 常見的問題出在「利用階段」:業務擴展或有新的行銷需求時,沒有重新評估新用途是否還在原目的範圍內。建議建立「個資使用變更審查機制」:任何新業務或新通路要使用既有個資前,先審查是否需要重新告知或取得單獨同意。

個資與隱私法系列(規劃中,陸續上線)

  • [個資與隱私法 1] 個資法總論:從個資法第 19 條到 GDPR 的當代隱私挑戰
  • [個資與隱私法 2] 蒐集、處理、利用三段式架構與當事人同意(本文)
  • [個資與隱私法 3] 當事人權利:查詢、更正、停止處理、刪除
  • [個資與隱私法 4] 跨境傳輸的法律地圖
  • [個資與隱私法 5] 資料保護長(DPO)制度與企業治理
  • [個資與隱私法 6] GDPR 域外效力與台灣企業合規
  • [個資與隱私法 7] 資料外洩的緊急處理 SOP
  • [個資與隱私法 8] 員工個資與雇主監控的邊界
  • [個資與隱私法 9] 醫療、金融、教育的特別個資規範
  • [個資與隱私法 10] 兒童與未成年人個資特別保護
  • [個資與隱私法 11] 數位足跡、Cookie、追蹤的法律邊界
  • [個資與隱私法 12] 個資保護委員會與監理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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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劉博文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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