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文法律 7]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傳智條例)完整指南:申請、授權、爭議處理
傳智條例是台灣法制上極具開創性的特別法,承認原住民族對其傳統文化成果所享有的集體權利。

本文重點
什麼是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傳智條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簡稱傳智條例)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是台灣法制上極具開創性的特別法。它承認原住民族對傳統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等文化成果的表達,享有「集體權利」。核心是「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同於著作權法的個人權利,它屬於原住民族或部落集體所有,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認定並登記才受保護。本文說明傳智條例的法理基礎、申請程序、授權實務、共同基金運作與侵害救濟,並回應族人、部落、藝文工作者、企業最常遇到的法律問題。
第 壹 章
前言:傳智條例是台灣法制上的文化承認
當一個社會選擇用法律承認原住民族對傳統文化擁有集體權利,這不只是法律技術的調整,而是一種文化承認:承認原住民族的文化是活的、延續的、值得被法律保護的。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簡稱傳智條例)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它跳脫著作權法以個人為中心的傳統,建立「集體文化權」的架構:原住民族或部落對其傳統文化成果的表達,可以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傳智條例在實踐上面對不少挑戰:申請程序繁複、共同基金運作、商業授權爭議、族群內部協商。但它也在文化保存與商業合作上產生具體影響,已有多項智慧創作完成登記,並與企業、文化機構建立合法的合作關係。
和鼎律師事務所自民國 109 年起承接原民會委託辦理「原民傳智公益法律服務專案」,至今協助族人、企業、政府機關處理 300 餘次法律諮詢,是傳智條例實務領域的專業團隊。
第 貳 章
法理基礎:為什麼需要特別的法律保護?
一、著作權法的局限:為什麼傳統文化無法用著作權保護?
著作權法以「個人作者」為核心,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作者生存期間及死亡後 50 年(著作權法第 30 條)。這套架構適合個人創作,卻難以保護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原因有四:
- 作者問題:傳統歌謠、舞蹈、圖案是世代傳承的集體創作,沒有單一作者;
- 創作時點問題:傳統文化成果無法追溯到單一創作時點,許多早已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
- 保護期間問題:作者死後 50 年的保護期,不足以保護世代傳承的文化;
- 權利主體問題:著作權的主體是個人或法人,沒有「族群」這種集體權利主體。
傳智條例與著作權法的差異
| 項目 | 傳智條例 | 著作權法 |
|---|---|---|
| 權利主體 | 原住民族或部落(集體) | 著作人(個人或法人) |
| 取得方式 | 經原民會認定並登記(第 4 條) | 創作完成即享有(第 10 條) |
| 保護期間 | 永久保護(第 15 條) | 原則上至作者死亡後 50 年(第 30 條) |
| 可否讓與 | 不得讓與、設定質權或強制執行(第 11 條) | 著作財產權可以讓與(第 36 條) |
| 合理使用 | 第 16 條三款情形,原則上應註明出處 | 第 44 條至第 65 條 |
| 主管機關 | 原住民族委員會(第 2 條) | 經濟部,業務由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 2 條) |
二、國際趨勢:保護傳統文化表達的全球運動
傳智條例回應的是 1990 年代以來保護傳統文化表達(Traditional Cultural Expressions, TCEs)的國際趨勢。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 2000 年由大會決議設立「智慧財產權與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及民間文學藝術政府間委員會」(IGC),2001 年起召開會議,推動保護原住民族與在地社區的傳統文化。菲律賓、巴拿馬、肯亞等國也已立法保護,台灣的傳智條例是亞洲較早通過的相關立法。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的銜接:文化主權的法律落實
傳智條例第 1 條明定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3 條制定。該條規定:「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傳智條例就是這個「另以法律定之」的落實。
因此閱讀傳智條例,要放在原住民族文化主權的脈絡中:它不是孤立的智慧財產法律,而是承認原住民族集體權利的整體法律架構之一環。
第 參 章
保護客體:什麼樣的文化成果可以登記?
傳智條例第 3 條規定,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各類型的範圍如下:
| 類型 | 具體範圍 | 舉例 |
|---|---|---|
| 宗教祭儀 | 歲時祭儀、生命禮俗、禁忌規範 | 阿美族豐年祭、布農族打耳祭、排灣族五年祭 |
| 音樂 | 傳統歌謠曲調、樂器使用方式 | 布農族八部合音、阿美族複音歌謠 |
| 舞蹈 | 傳統舞步、舞蹈型式、隊形 | 阿美族年祭舞蹈、太魯閣族織布舞 |
| 歌曲 | 含詞、曲、唱腔、表演方式 | 傳統情歌、勞動歌、祭儀歌 |
| 雕塑 | 傳統雕刻、塑造工藝 | 排灣族、魯凱族石板雕刻、達悟族拼板舟 |
| 編織 | 傳統織品、工法、紋樣 | 泰雅族苧麻編織、阿美族緹花織、賽夏族刺繡 |
| 圖案 | 傳統紋樣、圖騰、符號 | 魯凱族百步蛇紋、泰雅族菱形紋 |
| 服飾 | 傳統服裝、配飾、頭飾 | 泰雅族貝珠衣、排灣族琉璃珠 |
| 民俗技藝 | 傳統工藝、技術、生活智慧 | 陶藝、藤編、漁獵技術 |
| 其他 | 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 | 神話、口述傳統等 |
舉例只用來說明類型,不代表該項目已完成登記;是否已登記,以原民會公告的登記簿為準(第 9 條)。
屬於上述類型,還要通過原民會的認定。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 23 條,認定時參考三項基準:
- 足以表現該原住民族或部落的特徵,並與其環境、文化、社會特質有相當程度的關聯;
- 具有世代相傳的歷史性(不要求絕對的時間長度,內容也不必固定不變);
- 能以客觀形式表現,不限於附著在特定物質上。
實務上,申請時應盡量提供完整的文化證據:歷史文獻、田野調查、長老口述、學術研究等。證據是否完整,往往是能否順利登記的關鍵。
第 肆 章
申請程序:從部落會議到專用權核發
智慧創作要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才受傳智條例保護(第 4 條)。程序依條例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104 年 1 月 8 日發布)辦理。
一、申請主體與內部協商
依傳智條例第 6 條第 2 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不是個人,並應選任代表人提出申請。代表人須具原住民身分、為該民族或部落成員,由該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實施辦法第 3 條)。
實務操作步驟:
- 召開部落會議或族群代表會議,確認該文化成果為共有;
- 依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代表人;
- 確認權利歸屬:若文化成果橫跨多個部落或族群,先進行協商;
- 蒐集文化證據、撰寫說明書。
內部協商不順是申請受阻的常見原因,建議盡早建立部落內部共識。
二、申請文件清單
依實施辦法第 9 條,申請應備具:
- 申請書;
- 選任代表人的身分證明、證明文件、授權書或部落會議紀錄;
- 智慧創作說明書,得輔以照片或視聽媒體;
- 必要的圖式、樣本等原件或重製品;
- 其他有助於說明傳統智慧創作的相關文件(例如歷史文獻、研究報告、田野紀錄、長老口述紀錄)。
文件得以申請人族語記載,但原民會可要求提供翻譯或說明(實施辦法第 13 條)。
三、審議與公告程序
原民會收件後,文件不齊而可補正者會通知限期補正(實施辦法第 18 條)。審議由原民會遴聘的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辦理,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條例第 5 條)。
審議完成後作成審定書。准予登記者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申請人自登記之日起取得專用權,原民會核發證書與認證標記。條例與實施辦法沒有「公告期間供異議」的程序;對審定結果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處理。
智慧創作申請登記流程
選任代表人
申請人限原住民族或部落,依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代表人。條例第 6 條;實施辦法第 3 條
提出申請
備具申請書、代表人證明、說明書、必要圖式樣本等,向原民會申請;文件不齊者限期補正。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18 條
審議認定
原住民代表不少於二分之一;必要時通知申請人說明或實作。條例第 5 條;實施辦法第 20 條、第 21 條
作成審定書
備具理由送達代表人;不符基準者為不予登記之審定。實施辦法第 22 條、第 25 條
公告登記
准予登記之審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自登記之日起取得專用權。條例第 7 條、第 9 條;實施辦法第 26 條、第 27 條
核發證書與認證標記
原民會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並授與認證標記。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實施辦法第 30 條、第 34 條
第 伍 章
授權實務:商業使用的合法路徑
智慧創作登記後,他人要使用(特別是商業使用),原則上須取得專用權人授權。授權是傳智條例落實的核心場域。
一、合理使用範圍(傳智條例第 16 條)
並非所有使用都需要授權。依第 16 條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開發表的智慧創作: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目的使用;
- 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的必要使用;
- 為其他正當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
使用時應註明出處;但依使用目的及方法,對專用權人的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可以不註明(第 16 條第 2 項)。條例沒有「政府機關執行公務」的特別例外。是否屬合理使用需個案判斷,實務上仍建議事先與部落溝通。
二、商業授權契約核心條款
授權的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依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 13 條第 1 項)。「推定」表示法律先假設沒有授權,主張有授權的一方要舉證推翻。專屬授權(獨家授權)還必須向原民會申請登記,未登記不生效力(第 13 條第 2 項)。
商業使用應簽訂正式授權契約,核心條款包括:
- 授權範圍:使用方式(重製、改作、公開展示、商品化)、地域、期間;
- 專屬或非專屬:專屬授權須登記才生效;非專屬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再授權(第 13 條第 4 項);
- 授權金結構:一次性給付或銷售分潤;
- 文化倫理條款:不得歪曲、貶抑該文化;
- 署名與標示:商品上註明文化來源與專用權人名稱;
- 限制條款:禁止用於不當用途;
- 授權金歸屬:依第 14 條,專用權屬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收入納入其設立的共同基金;屬全部原住民族者,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 終止與爭議解決。
三、和鼎事務所的服務經驗
和鼎自民國 109 年起承接原民會委託辦理傳智法律服務專案,已累積以下實務經驗:
- 為族人、一般民眾、企業及各政府機關提供 300 餘次法律諮詢;
- 協助企業向專用權人申請授權;
- 撰寫非專屬授權契約;
- 族人權益受侵害時協助蒐證並主張權利;
- 進行和解協商;
- 提供共同基金的法制建議,其中一份建議已實際解決多年遭遇的共同基金財務運作問題。
本所主持律師劉博文並配合至各地宣導傳智條例的常見實務爭議類型、解決方式及法律服務專案的運作。
第 陸 章
共同基金:授權金的歸屬與運用
共同基金是傳智條例最具特色的設計之一:智慧創作的收入,由取得專用權的族群或部落自己選派的管理委員會決定如何運用。
一、基金歸屬與設立
依傳智條例第 14 條,收入歸屬分兩種:
- 專用權由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第 7 條第 1 款、第 2 款):其收入應以該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
- 專用權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第 7 條第 3 款):收入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用於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
共同基金的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辦理:
- 設管理委員會,委員 5 人至 31 人,任期 2 年,由取得專用權的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第 6 條);
- 基金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的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等(第 5 條);
- 管理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第 7 條)。
二、運用目的
共同基金應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的文化保護及發展為目的(辦法第 2 條)。第 4 條列出的用途包括:
- 傳統文化保存及推廣;
- 文化出版品發行、文化網站建置及傳播;
- 文化及教育機構或團體的補助;
- 就學獎助學金及助學貸款;
- 文化藝術活動、相關事業的贊助,以及文化藝術工作者的培育、創業協助或獎助;
- 維護智慧創作專用權的訴訟或其他法律費用;
- 其他有關支出。
實務上常見的爭議是「能否用於個人補助」。辦法明列就學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獎助等用途,但都應連結到文化保護及發展的目的,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
三、監督機制
共同基金的運用受以下監督:
- 內部監督:管理委員會審議收支、年度計畫、預算決算,並考核執行情形(辦法第 8 條);
- 公開與備查:管理委員會應於每年年終造具收支表冊,公布周知,並送原民會備查(辦法第 13 條);
- 基金結束時應結算,剩餘權益歸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法第 14 條)。
必要時,也可以在內部規範中加設監察人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監督機制健全,基金才能長久運作。
第 柒 章
爭議處理:從部落協商到司法救濟
傳智條例的爭議主要有三類:權利歸屬、侵害專用權、文化挪用。處理途徑各不相同。
一、權利歸屬爭議
某文化元素究竟屬於哪一族、哪一部落,這類爭議在族群間或部落間並不少見。處理途徑:
- 文化諮詢:請文化人類學者、部落長老協助釐清;
- 部落協商:傳統決策機制優先;
- 原民會協助:條例沒有明定調處程序,但原民會可依職權提供協助;認定歸屬時,若涉及多個民族或部落,依實施辦法第 24 條認定由其共同取得;
- 行政救濟:對原民會的審定或登記結果不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爭執;專用權經爭訟撤銷確定或認定應歸屬他人者,原民會得註銷證書(實施辦法第 35 條)。
建議優先採取協商,爭訟為最後手段。
二、侵害專用權的責任
未經授權使用已登記的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可依傳智條例第 17 條至第 20 條請求民事救濟。條例沒有刑罰或行政罰規定。
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的民事救濟
| 請求 | 內容 | 法源 |
|---|---|---|
| 排除與防止侵害 | 對侵害者請求排除;有侵害之虞者請求防止 | 第 17 條 |
| 損害賠償 |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害者連帶負責 | 第 18 條第 1 項 |
| 時效 |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自侵害行為時起逾 10 年亦同 | 第 18 條第 2 項 |
| 損害計算 | 擇一:實際損害或侵害人所得利益;難以證明時,由法院酌定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 600 萬元 | 第 19 條 |
| 銷燬與登報 | 請求銷燬侵害物或其他必要處置,並得請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費用由侵害人負擔 | 第 20 條 |
實務上,多數案件可透過律師協助和解,達到停止侵害與適當補償的效果,不必進入訴訟。
三、文化挪用的灰色地帶
「文化挪用」(cultural appropriation)是當代藝文圈常見的爭議,指使用者在未經理解或尊重的情況下,借用弱勢族群的文化元素。法律上的處理分三種情形:
- 該元素已登記為智慧創作:未經授權使用(且不符第 16 條合理使用)構成侵害;歪曲、竄改致損害其名譽者,另侵害智慧創作人格權(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
- 該元素未登記:不受傳智條例保護,主要是倫理問題,不必然有法律責任;
- 民法第 195 條保護的是個人的人格法益,能否用來保護族群整體的尊嚴並不明確。
建議藝文工作者與企業採取保守原則:事前與部落協商,建立合作關係,即使法律沒有強制要求。
第 捌 章
結語:傳智條例的法律與倫理雙重意義
傳智條例不只是一部智慧財產法律,也是台灣社會對原住民族文化主權的法律承認。它帶來具體的保護機制:專用權登記、商業授權、共同基金、侵害救濟。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原住民族能以法律主體的身分,參與自己文化的保護、傳承與發展。
實施至今仍有許多挑戰:申請程序繁複、法律意識不足、跨族群爭議、商業合作的倫理。這些都需要法律、文化、政策等多方面持續努力。
對族人與部落,傳智條例是保護自己文化的法律工具,善用它需要基本的法律理解,必要時尋求專業協助。對企業與藝文工作者,它是商業使用原住民族文化的法律框架,遵守它不只是法律義務,更是對族群文化的尊重。
和鼎律師事務所的「原民傳統智慧公益法律服務」(電話 0800-085-865)為此而存在:讓所有相關當事人都能取得法律支援,使文化保護與商業合作能在尊重的基礎上共存。
藝文法律系列 1-15(完整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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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藝文法律 14] 藝文場館責任法律:觀眾安全、保險、意外事故
- [藝文法律 15] 跨國藝文授權與比較法:日本、美國、歐盟著作權對比
常見問題
Q. 傳智條例和著作權法有什麼根本差異?
A. 兩者最根本的差異在權利主體與保護對象:(1) 權利主體:著作權屬於著作人(個人或法人),智慧創作專用權屬於原住民族或部落集體;(2) 取得方式:著作權自著作完成時享有,智慧創作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認定並登記才受保護(傳智條例第 4 條);(3) 保護期間: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至作者死亡後 50 年,智慧創作專用權應永久保護(第 15 條);(4) 可否讓與:著作財產權可以讓與,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讓與、設定質權或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第 11 條);(5) 主管機關: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業務由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傳智條例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這些差異反映傳智條例的立法目的:保護無法追溯到單一作者的集體文化財產。
Q. 哪些創作可以申請傳智專用權?
A. 依傳智條例第 3 條,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原民會認定時,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 23 條參考三項基準:(1) 足以表現該原住民族或部落的特徵,並與其環境、文化、社會特質有相當程度的關聯;(2) 具有世代相傳的歷史性;(3) 能以客觀形式表現。實務上申請時應盡量提供完整的文化證據,例如歷史文獻、田野調查、長老口述等。
Q. 傳智專用權怎麼申請?需要什麼文件?
A. 依傳智條例第 6 條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程序如下:(1) 申請主體:限原住民族或部落(不是個人),並應選任代表人提出申請;(2) 申請文件:申請書、代表人身分證明與授權書或部落會議紀錄、智慧創作說明書(得輔以照片或視聽媒體)、必要的圖式與樣本、其他有助說明的文件(實施辦法第 9 條);(3) 審議:由原民會遴聘的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辦理,原住民代表不少於二分之一;(4) 審定:審議後作成審定書,准予登記者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5) 核發:自登記之日起取得專用權,原民會核發專用權證書及認證標記。建議申請前先尋求熟悉傳智條例的律師協助,避免文件不齊造成程序延宕。
Q. 我是企業,想使用原住民族圖案在商品上,要怎麼合法授權?
A. 使用已登記的智慧創作,須取得專用權人(原住民族或部落)授權(傳智條例第 13 條)。具體步驟:(1) 確認該圖案或元素是否已登記:原民會應建立登記簿並公告、公開於資訊網路(第 9 條),可查詢原民會的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資訊網;(2) 若已登記,聯繫專用權人依第 6 條選任的代表人洽談授權;(3) 簽訂授權契約:明定使用範圍、商品種類、授權金、期間、是否專屬;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須向原民會登記才生效;(4) 授權金依第 14 條歸入該民族或部落設立的共同基金(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若未經授權即商業使用,依第 17 條至第 20 條,可能被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銷燬侵害物,以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和鼎律師事務所提供「原民傳統智慧公益法律服務」協助企業合法授權。
Q. 如果我使用的元素還沒登記為傳智,可以自由使用嗎?
A. 未登記的傳統文化元素不受傳智條例專用權保護,但仍須注意以下風險:(1) 該元素可能正在申請中;專用權自登記之日起取得(第 7 條),登記前的使用不因此違法,但登記後若繼續使用,就需要取得授權;(2) 即使法律不保護,倫理上仍應尊重族群,建議透過部落協商取得同意;(3) 民法第 195 條保護的是個人的人格法益,能否用來保護族群整體的尊嚴並不明確;(4) 商業使用未登記的傳統元素,社會輿論風險高,可能引發抵制或以「文化挪用」(cultural appropriation)爭議的形式發生。建議企業採取保守原則:事前與部落協商,建立合作關係,即使法律沒有強制要求。
Q. 族人之間因傳智專用權產生爭議怎麼辦?
A. 智慧創作專用權屬於族群或部落集體,因此族群內部或族群之間可能產生爭議,常見類型包括:(1) 權利歸屬:某文化元素究竟屬於哪一族、哪一部落;(2) 共同基金運用:收入的分配與運用方式;(3) 授權決策:某項授權是否符合族群利益;(4) 文化詮釋:某項文化元素的正統表達方式。處理途徑:(1) 部落內部協商,傳統決策機制優先;(2) 原民會協助:條例沒有明定調處程序,但原民會可依職權提供協助;涉及多個民族或部落者,依實施辦法第 24 條認定由其共同取得;(3) 行政救濟:對原民會的審定或登記結果不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爭執;(4) 文化諮詢:請文化人類學者、部落長老協助釐清。和鼎事務所協助處理此類爭議,注重族群文化敏感性。
Q. 共同管理基金怎麼運作?授權金怎麼分配?
A. 依傳智條例第 14 條,專用權由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收入應以該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收入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共同基金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運作:(1) 管理:設管理委員會,委員 5 人至 31 人,由取得專用權的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2) 用途:傳統文化保存及推廣、文化出版、教育補助、獎助學金、文化藝術工作者培育與獎助、維護專用權的法律費用等;(3) 監督:管理委員會每年年終造具收支表冊,公布周知並送原民會備查。實務上常見的議題是基金如何使用、分配是否公平、能否用於個人補助等。和鼎律師事務所自民國 109 年起承接傳智法律服務專案,協助提出共同基金法制建議,已協助多個族群解決基金運作問題。
Q. 我是藝文工作者,創作中參考了原住民族文化,會構成侵權嗎?
A. 判斷是否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需考量幾個層次:(1) 該元素是否已登記:未登記者不受傳智條例保護;(2) 是否實際使用了該登記的智慧創作:若只是受啟發而創作,未直接重現原文化元素,可能不構成侵害;(3) 是否符合傳智條例第 16 條: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使用、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的必要使用、為其他正當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原則上並應註明出處;(4) 是否歪曲、竄改該智慧創作致損害其名譽:已登記者可能侵害智慧創作人格權(第 10 條)。建議藝文工作者:(a) 創作前查詢擬使用的元素是否已登記;(b) 與相關部落建立諮詢關係,取得文化協作同意;(c) 在作品中標示文化來源;(d) 若有商業營利,主動與部落分享利益。
Q. 如果發現我的傳智權被侵害怎麼辦?
A. 若您所屬的民族或部落發現智慧創作專用權被侵害,建議步驟:(1) 蒐證:保存侵權證據(商品照片、購買收據、網頁截圖、廣告物件);(2) 向原民會反映:條例沒有明定原民會的調處程序,但可請原民會協助釐清登記與權利狀態;(3) 諮詢律師:和鼎律師事務所之「原民傳智公益法律服務」(電話 0800-085-865)提供免費法律諮詢;(4) 與侵權方溝通:可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要求停止侵害並賠償;(5) 訴訟救濟:依傳智條例第 17 條至第 20 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損害賠償(難以證明時由法院酌定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 600 萬元)、銷燬侵害物,並得請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條例沒有刑罰或行政罰規定。實務上多數案件可透過律師協助和解,達到停止侵害與適當補償的效果。
無論您是族人、部落代表、藝文工作者或企業,遇到傳智條例相關法律問題,歡迎使用原民會委託的公益免費服務:
原民傳智公益法律服務|0800-085-865(您幫我,幫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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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LTURAL POLICY · 文 化 部 委 託 團 隊
和鼎律師事務所為文化部自民國 107 年至 115 年持續委託辦理之「藝文法律諮詢服務」、「藝文採購著作權保障法律服務」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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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PEOPLES · 原 民 會 委 託 團 隊
和鼎律師事務所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自民國 109 年至 115 年持續委託辦理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法律保護」法律服務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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